一、一个旅游案例 能不能帮我看下他违反了最新的哪些旅游法规具体第几条 谢谢越多越好

“在旅游协早悔漏议的履行过程中,赵某等人发现该旅行社原前缓承诺的四星级宾馆变成了三星级”旅游法第四十九条有涉及;

.“导游何某擅自将五日游缩减成四日”、“行程计划中的陆烂黄山三大主峰之一“天都峰”,也并未安排游览”旅游法第一百条和第四十一条有涉及;

“在带团的时候也未佩戴导游证”在旅游法第四十一条有涉及;

“在下山之后,导游何某私自带领游客们前往一家企业单位进行购物“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涉及

以上是我根据今年国导考试里的旅游法里的有关规定给你解答的

二、去旅游时,你见过哪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只卖所谓的景区通票。很多景区内都有很多小景点需要单独收费,如果你不想看那些需雀码要单独收费的小景点,其实只需要买大门票就可以了,但一大岁弯般游客往往滚闷以为这种情况需要买的就是通票,而大部分景点的售票员是不会跟你解释通票和大门票有啥差别的,就直接将比最基础的大门票贵出许多的通票卖给你,到了里面发现多一半你根本不会去玩。

三、列举一 些违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案例?

北京旅游市场犯罪活动已经发展成行业链条 来源:法制日报 在天安门、鸟巢等外地游客集中地带,“长城一日游”的广告几乎随处可见,而且部分旅行社价格低得惊人。如果外地游客真报了团,参加了"缩水"的一日游后,必然会被带入“老乡店”,进而落入靠兜售假冒玉器实施诈骗的圈套。 北京市公安局5月11日对外通报,经过一个月的连续工作,北京警方已经打掉了两个以开设“老乡店”的方式专门诈骗外地游客的诈骗团伙,抓获涉案人员96名,其中刑事拘留80人,收缴用于诈骗的假玉器4万余件,赃款200余万元。 警方通报战果的同时,依托“老乡店”专门对外地旅游者实施诈骗的专业诈骗连环套慢慢清晰起来。 今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冒充正规玉器店,专门针对“长城一日游”游客,兜售假冒玉器实施诈骗。此后一段时间内,警方接到的类似投诉接连不断,而网上涉及“北京一日游诈骗游客”的反映和投诉竟多达16000条。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过程中,侦查员发现,在北京的游人集中地区,如天安门、鸟巢等处,有大量散发小广告的人员,为一些旅行社做宣传,旅游线路几乎清一色为长城、十三陵一日游,价格十分经济,包括车费、饭费、门票在内只要30元至100元,而且还负责接送。 为了查明真相,侦查员装扮成游客,亲身体验了一把北京“一日游”。游览过程中,民警发现,广告上宣传的所谓“八达岭长城、十三陵一日游”,八达岭长城变成了水关长城,游览十三陵则只允许车上“观光”,只能听导游讲解但不能下车。 而诈骗活动真正的“玄机”是在返程的途中:导游都会告诉游客,车辆进北京城一律需要“安检”,并以此为理由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进京沿途的所谓“休息地点”,即“老乡店”。“老乡店”是这种旅游行业内,对景点附近“路边店”的一种称呼,顾名思义是冒充合法旅游商店,一边谎称自己与乘客是老乡“套近乎”,一边假扮华侨、政府干部或国家干部的亲属等身份骗取游客信任,然后再以所谓打折促销的名义,向游客高价兜售假冒玉器。这种“老乡店”专盯“一日游”的旅客。 进入“休息地点”后,最显眼的就是张贴着喜字、门口摆设花篮、一片喜气的“老乡店”。现场总有多个讲解员,利用“车辆安检”的时间,和导游一起,极力向游客兜售玉器。推销过程中,“老乡店”就会“变身”正规、有名的玉器公司,且自己公司的老总都是玉器专家、世家,在国内外赫赫有名。 做足了铺垫后,“老总”终于可以隆重登场了,且“老总”们每次总是“家有喜事”,不仅大方地向所有游客赠送一块“缅甸玉”,还会以一折的价格向游客出售店内玉器,诱使游客购买。殊不知,这些“便宜”的名贵玉器,全部都是假货。 在掌握了充足证据的情况下,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多警种联合出动200余名警力,在位于昌平区七里渠南村、沙河路庄桥的两个“老乡店”抓获了李春涛等96名违法犯罪人员,当场起获用于诈骗犯罪的假冒玉器4万余件,赃款200余万元。 经审查,这是个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诈骗犯罪团伙。团伙骨蚂亮颤干成员共同出资开设“老乡店”,按闷败照出资比例分赃,导游、讲解员等都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骨干成员负责成立旅行社,并以低价旅游为诱饵,招揽外地游客,期间租用正规旅游大巴、雇用导游,将游客带入“老乡店”。同时,组织广西、湖南等地的无业人员冒充“老总”管理“老乡店”,合伙键猜设局以高价出售假玉器,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警方经过鉴定,“老乡店”出售的所谓名贵玉器全部为大理岩、石英岩、人工翡翠,市场价格仅20至200元。警方认为,这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游客的钱财,并且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诈骗罪。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 据警方介绍,目前,北京旅游市场存在的类似犯罪团伙已经形成行业链条,参与人数众多,作案手段不断翻新,不仅严重扰乱了北京的旅游市场,而且给首都的治安秩序造成了隐患。 针对这种情况,下一步警方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旅游市场的治理力度,严厉打击假借旅游以各种名目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旅游经营秩序,保障游客在京旅游购物安全。同时,警方也提示广大游客,出游要选择正规旅游公司,不要相信小广告,尽量不要到“路边店”购物,要警惕各种“不同寻常”的推销活动。

四、谁能帮我找一个触犯法律的国内案例,要有评价分析

案例标题:分时度假合同有法可依

案情介绍

张某被邀请参加了一个分时度假推销会,经过7个小时的封闭推销,张某同意购买分时度假旅游产品,要求先看合同,但是分时度假公司称先行付款后看合同,在付了一部分款项后,才看到合同。张某认真阅读了合同条款,发现很多内容不切实际,无法履行,比如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而目前国家规定中国公民仅能到20多个国家旅游,而且很多国家的签证也非常难拿,根本去不了。合同书的部分内容非常模糊,比如提供相关服务的条款,很不具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30年,一旦公司倒闭如何处理,合同上没有说法。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开的是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张某要求退回所交的款项,分时度假拒不同意,于是双方对簿公堂。

案情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该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无法实现,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提供的真实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因此存在欺诈的情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有效,分时度假公司不应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能否办到不能以国家现行规定旅游路线为准,一方面30年内国家规定可能不断变化,另一方面,公司可能有其他途径解决出国手续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标的客观不能的问题,合同是有效的,分时度假公司不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只是财务记账的科目需要,并不构成欺诈。

案例评析:

本案中,分时度假合同的标的能否履行,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去评价。将来可能的法律规定的变化只是具有或然性,并不具有必然性,评价合同的效力的标准只能以现有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以未来的法律规定。至于说公司可以通过其它渠道办理出国旅游,则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属于非法的渠道,如果承认这些非法的渠道,就等于通过司法程序让这些渠道合法化,因此,非法渠道即使能够办理出国手续,也不能以此认定100多个国家出国旅游标的的合法性。从现有规定来看,分时度假所约定的合同标的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可能的,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足以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收取的是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所提供的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由于发票收费项目一栏填写的是咨询服务费,那么分时度假公司就可以主张所收费用为咨询服务收费,而非承购旅游产品的收费,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分时度假公司拒不重新出具承购费发票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只需主张合同无效即可。

案情结果:

本案分时度假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该退回张某所缴纳的款项。理由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100多个国家出境旅游”无法实现,属于标的客观不能,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分时度假公司应退回张某缴纳的款项。另外,分时度假公司的代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费用名称为咨询服务费,而非承购费,表明分时度假公司所提供的真实服务,是咨询服务,而非分时出境度假,因此存在欺诈的情况,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老凳。

相关法规: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蠢厅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带含隐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