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旅游条例(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与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资金支持。第五条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本地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路网规划,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第十条 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对旅游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工艺品等,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区域内的旅游企业,提供下列旅游公共服务: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在宾馆、饭店和大型旅游活动中,提供旅游品牌宣传手册和旅游交通指示图;
(五)建立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等服务。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开展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二、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条 新建涉外旅游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三、辽宁差旅费管理办法全文,辽宁差旅费标准规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公务接待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沈阳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
轮 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省直机关正副厅(局)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相同级别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标准执行。
(四)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软座、软卧)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五)正厅(局)长出差,如工作任务特殊,可乘坐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处级及其以下出差人员为单数或异性人员,可以单人住一个标准间,经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后予以报销。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当前省内外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分别确定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出差定点宾馆、饭店的住宿费价格在本办法规定的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内确定。
出差人员住宿费标准上限
级别
每人每天
副省级
600元
厅(局)级
300元
处级及其以下
150元
出差人员应到定点宾馆、饭店住宿,住宿费在定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内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宾馆、饭店住宿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住宿费在本办法确定的住宿费开支标准限额内凭据报销。
定点宾馆、饭店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名单由省财政厅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含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作为其他收入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报销。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由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上级借调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及上级借调工作期间,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15元,一般不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二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辽财文字〔1996〕38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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