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锡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消费需求,建设旅游度假胜地和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包括观光旅游、休闲旅游、度假旅游等。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坚持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现代文明成果的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协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的原则。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资源融合、产业发展的政策,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农业、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支持旅游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鼓励旅游中介组织发展,促进旅游市场繁荣。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产业发展第八条 市、县级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要,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基础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资源优化利用原则,体现无锡旅游资源和人文历史渊源特征,突出太湖风景名胜区旅游品牌,形成以马山国际旅游岛、运河风光带、太湖新城生态旅游度假区、江阴和宜兴旅游片区,以及其他各类旅游集聚区为核心的大旅游格局。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相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然生态环境良好、文化科普教育功能完善、在国内外具有较强吸引力的精品景区和特色旅游目的地建设,推进旅游休闲度假区、旅游产业集聚区、旅游综合体发展,培育和引进旅游创新业态类项目,优化旅游空间布局,增强旅游休闲功能,提升旅游服务品质。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开发具有特色的主题游乐、创意集市、影视演艺、商贸会展、健康养生、科普教育、研学旅行、体育旅游、自驾旅游等休闲度假项目和产品。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可以利用农村民居、农业园区、景观村镇、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鼓励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相关建筑物设施、消防设备、治安设施,以及饮食卫生、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二、城管创造了什么价值

(一)城管在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依法治市中,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城管制度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和推进依法行政的产物,是依法治市的重要标志。城管的产生与发展,紧随着依法治国的步伐。推行综合执法是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发展趋势,是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重要制度,是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基础建立的城管制度,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处罚权行使主体的改变,更重要的是打破了“部门专权”,使得“内部循环”无法继续,为行政权力的分工与协调改革探路,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体制和大部门制改革提供了试验样本。城管制度发展迅速,说明该制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了行政体制改革方向。

(二)城管在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良好的城市环境秩序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宜居的必然要求。而城管执法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城管拥有多项处罚权,其任务之重、难度之大、影响之广超过了其他专业执法。如北京城管集中行使68部法律法规的全部或者部分处罚权共计390项,执法事项涉及市政市容、园林绿化、规划、工商、水务、交通、环保、城乡建设、旅游等14个方面。城管执法所遇到的问题大多是重点难点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多、执法成本高、社会关注度高,解决起来困难。

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城管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执法方式逐步实现了由粗放式向精细化、由阶段性向全天候、由突击式向长效化的转变,在城市精细化管理和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中充分了发挥职能作用。首都环境秩序不断改善,城市形象和城市品质得到展现和提升,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据零点公司调查显示,2012年公众对北京城管执法机关满意度为77.92分,比2008年的72.28分明显提升,为历年评价最高。

(三)城管在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前,社会矛盾多发且更具易燃性,维护和谐稳定成为城市管理必须面对的重要任务。2010年突尼斯因执法引发政治事件的教训说明,城市管理无小事,社会矛盾处理稍有不慎,就可能转化为公共事件,甚至演变为更严重的后果。北京城管近年来基于对经济社会形势的总体判断和把握,坚持执法为民,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执法方式,提出并践行 “维护秩序与维护稳定相结合”、“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不能因城市秩序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更不能因执法不当影响首都稳定”等理念原则,加强和创新社会服务管理,重视志愿服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暴力抗法下降81%,得到群众肯定。

(四)城管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环境是重要的发展资源,城市环境是生产力。城管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优质环境质量的重要实施者,促进或直接解决了一部分制约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城管执法事项涉及城市管理和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对环境秩序的治理和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对社会矛盾的化解与社会治安的维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城管在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中,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作为工作在一线和前沿的执法队伍,城管与社会联系最紧密、最受社会关注,其执法行为直接影响着公民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群众往往将其执法行为与政府行政能力挂钩,并作为评价政府行政水平的尺度。前端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的任何不到位,都会将问题以至群众的不满压缩到执法环节,进而影响群众对政府的评价。发达国家普遍把城管领域视作其政绩的核心点予以高度关注,如果执法中的一个小小事件有被放大的可能,政府要员都会亲自过问并处理,以避免矛盾激化对其政治地位造成冲击。基层政府形象关乎政府整体形象,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无论从公众的期待,还是政府公信力的角度,无论是城管自身发展的历史经验,还是从先进城市成熟的管理经验与规律看,城管工作是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管改革创新的成败是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关键环节之一。

三、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四、海南自贸港政策制度框架初步建立,内容都有哪些?

4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和海南省有关部门介绍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建设进展情况。在贸易和投资方面,中国建立了商品零关税体系,出台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并出台了放宽市场准入的特殊措施。金融支持政策,推动建立与海南省自由贸易口岸相适应的金融政策和制度框架,提高人民币可兑换性,促进货物和服务跨境贸易和新的国际贸易结算。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我们制定并实施了“15%”的两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所得税和紧缺人才所得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在运输服务政策方面,建立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制度,开放第七次客货联运通道,提升博鳌机场国际港口水平。

扩大外国人免签证入境范围和渠道,开展国际人才服务管理改革试点。出台土地标准政策和出让先行政策,使土地利用需求更加灵活有效。下一步,国家将出台28项措施,进一步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货物贸易领域,放宽部分地区原油、成品油、食糖等商品的进出口资格和数量管理。

在服务贸易领域,经许可的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不需要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我们将支持在海南岛建立民族文化出口基地。同时,海南自贸区改革开放的财政支持力度将进一步加大。商务部副部长、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王受文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最近将出台一系列海南自贸区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他说:“商务部将带头与19个部门共同制定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措施,其中包括28项货物和服务贸易的政策措施。

例如,在服务贸易领域,明确允许外国机构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以外的名称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例如,批准海南国际航行保税加油,将海南纳入二手车出口业务领域。支持海南发展新的境外国际贸易、数字贸易、技术贸易、文化贸易和会展经济。据报道,文档已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不久的将来公布。中国商务部将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对海南自贸区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进程的支持和加快。

五、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开展评价工作。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对各项数据指标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复制借鉴推广省内外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合作经营、合作建设、组建联合体、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盘活存量资产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结合本省优势和资源,参与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体现本省特色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网上办、事项办理全过程信息在线反馈。对企业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初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执行。

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发布产业、融资等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权机制,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利率优惠的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鼓励和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六、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条例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二、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修改为“公路超限检测站”。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三、对《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四、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答复用户”修改为“7日内答复用户”,将第三款中的“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修改为“1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五、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报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六、对《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七、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修改为“审核”。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七)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项中的“审批”。

(八)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删去“按照各自职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条例中的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