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第二章 旅游资源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第三章 旅行社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第四章 导游员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安徽省旅游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级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交通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体育等社会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的投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三、安徽省旅游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安徽旅游定位 主题定位:安徽山河天下秀;决策定位:使安徽旅游由资源大省转变为旅游经济强省;经济定位:把安徽旅游经济培植成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实行“农、工、旅、贸”综合发展;目标定位:把安徽建成全国优秀旅游省份,“两山一湖”(黄山、九华山、太平湖)旅游区成为世界旅游胜地。

1.旅游业总量较低。旅游收入总量指标综合反映了某个国家或地区旅游经济的总体规模状况和旅游业的总体经营成果。我省旅游总收入2006年为4l1.5亿元,2010年超千亿元,虽增加了很多,但在长三角旅游圈五省市中的排名仍靠后,其旅游经济总量还是偏低。

2.旅游业的综合性配套服务有待加强。从单纯的观光旅游向观光度假休闲旅游发展是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目前,我省旅游景区在游乐休闲设施、购物中心及金融、通讯、医疗方面投入有待加强,游客在景点逗留时间较短。

3.旅游业创汇能力偏低。近年来,我省提升了黄山、合肥、阜阳机场的接待能力,加大了对外宣传促销力度,但与全国周边省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以入境旅游促国内旅游这一方针已在云南省取得显著的经济成果,而在我省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

4.旅游管理有待进一步提高。我省旅游业多元化投入体系逐步形成,但总体规模偏小。相关的配套政策还不够完善,落实政策也不够到位,招商引资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产业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旅游的服务能力和国际化水平,有待更进一步促进和提高。

四、安徽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条 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五、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景点。第十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六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旅游者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