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旅游者的利益应如何得到保障
规范的旅游广告,应有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号和法人代表等内容。不规范的广告往往是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个人或机构,在广告中既无企业名称,又无办公场所,冠之以″某某假期″、″某某之旅″的名称,联系方式仅为手机,旅游质量无法保证。
三、注重旅行社信誉和认真阅读旅游合同条款
价格虽然是要考虑的因素,但消费者更应当注重旅行社的信誉问题,消费者可以多方打听旅行社的口碑,规模和等级等情况。在实践中产生纠纷的,往往是那些信誉等级低的旅行社,尤其是打价格战的旅行社,旅行社报的旅游费用价格低于市场的一般价格甚至低于成本,这要引起消费者的警惕,低于成本价格,则旅行社以及相关旅游的经营者会变相在旅行中通过购物、增加其他名目的费用等方式获取额外利益,因此,消费者要注重旅行社的信誉,除了查阅旅行社的情况外,在签约前,消费者一定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条款。
四、消费者在旅游中应当注意的细节和如何保留证据
消费者往往遭受到损害后才想起证据保留问题,多数消费者并非法律人士,很难提前想到保留证据等问题。消费者应当对吃、住、行、游、购、娱几大方面活动中的细节,如住宿标准、旅游路线、景点安排、饮食、接送服务等情况都要做记录,在出行前提前查看合同,对比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对于与项目不符的情况,及时找导游或领队沟通,相关沟通的细节可以录音。消费者需要保留的相关材料包括:旅行社的宣传单、旅游合同、缴费票据、导游的名片、履行景点的门票、住宿旅馆的登记卡等住宿材料,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既可以采用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对景点等留念,也可以用来取证使用。如果出现人身损害时,应当及时报警。
外出旅游最好是处处小心,否则的话是很容易产生纠纷的。如果你觉得在处理旅游纠纷时力不从心的话,建议你最好咨询一下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让律师根据你的具体情况帮助你分析处理,切实捍卫你的合法利益。
二、旅游投诉处理案例
旅游投诉是影响旅游质量和满意度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服务质量问题也较为突出,旅游投诉不断增多。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旅游投诉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旅游投诉案例之购物篇
案例1
诱导游客高消费,退货换货不配合
事件:游客10月11日参加了深圳某旅行社的新西兰双飞12天游,在10月21日导游带领游客前往一间商店购买了鱼油、蜂胶产品,买鱼油和蜂胶共花了1万多元(2880新西兰币),游客在新西兰的其他地方无意间发现导游介绍购买的同款鱼油只卖100元人民币/瓶,而游客之前购买的平均算价为1200元人民币/瓶。游客觉得自己被骗了并要求退货,导游却告诉游客回国后可以向旅行社要求退货。游客就带了一半鱼油、蜂胶产品回国,留了一半货物在新西兰地陪处。游客多次与旅行社协商,旅行社负责人却告知游客,新西兰不允许蜂胶产品入境,带回国的蜂胶不能退货,只能退留在新西兰的鱼油和蜂胶。游客随后投诉导游没有事先告知游客新西兰不允许蜂胶产品入境,误导游客,并要求将购买的鱼油蜂胶退货。如无法退货,游客要求旅行社出费由权威机构证明该产品能正常食用。
处理:该投诉的核心问题在于:投诉人认为购买的产品价格偏高,并且旅行社或导游没有尽告知的义务。对此,质监所的协调建议是:按买卖自愿原则与商品明码标价原则,如果投诉在自愿的情况下购买了产品,商家没有隐瞒其价格的话,投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投诉人购买的产品要求退货,需自行举证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假冒伪劣产品,举证成功后,旅行社要尽义务协助投诉人向商家退货,旅行社以产品不能出境为由拒绝投诉人要求行为不合理。
点评:消费有心理落差是常见的,要切实维护好自身利益,最基本的防骗招数还是要懂的。国外购物,了解清楚大概的价位,掌握哪些可出入境等信息,极有必要。导游诱导游客高消费的问题当然要得到相应的处理和规范,但上了当的游客并不能吃哑巴亏。
案例2
导购假货骗钱财,光凭良心不靠谱
事件:2011年10月2日游客参加了某海外旅行社的香港澳门5天游,并与其签订合同。未经游客同意,该旅行社将参团的29名游客转团给深圳某旅行社,在澳门游玩回来经过珠海时,导游将游客带到珠海一家珠宝店,店面打出“国庆折扣优惠”,游客购买了戒指和项链共7000元,经鉴定发现所购买的戒指和项链都是假货,游客要求退货、退款。
处理:已跟投诉人沟通,游客表示不予再追究。
点评:卖假货,除了珠宝店要承担责任之外,带领游客入店的导游是否要负相应责任?旅行社是否要予以相应赔偿?其实导游的“导购”也可以让游客买到货真价实的东西,但还得看导游的良心了。
旅游投诉案例之旅行社篇
案例1
同团不同费,收多退少
事件:游客对广州某旅行社安排的2012年1月25日福建5天4夜游(大人:3599元/人,小孩:1999元/人)行程非常不满,其投诉的内容包括:
1、旅途中得知团费比他人贵100元,旅行社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游客所带小孩不足1.2米,所交团费包含了动车费,旅行社表示若小孩不占座,回程后可退还小孩车票费,但回程后旅行社只退还26元,而按票价动车费起码200元。3、旅行社服务质量非常差,行程单写明全部住宿标准为四星级酒店,但实际旅行社给游客安排的是招待所,其中两晚住宿的招待所房间没有窗户。4、行程结束后向游客索要10元的导游小费。
处理:经广州市旅游质监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旅行社退回全陪导游费50元/人,小孩火车票202元。
点评:同团不同费,已经违反相关管理规定。住宿条件不吻合,违反签约合同,游客有权利进行投诉并得到相应解释,但这方面处理中并未体现。先付团款后出团的模式,无形中让消费者处于议价的劣势一方。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最好的 方法 就是出团前,认清合同上的条款,因为它是事后谈判的依据。
案例2
低价团费为饵,钓的就是你
事件:游客反映参加了2012年1月29日广东某旅行社的海南4天3夜游(通过华尔达酒店旅游宣传单的电话报名,上门签的合同),人在海南兴隆参团游玩时,地陪坚持要求每人必须参加400元以上的自费项目才能入住酒店,游客让步让其丈夫参加,自己不参加,但地陪仍然不同意,游客遂要求12301客服人员协助解决。客服人员已代游客向地陪和旅行社了解情况,地陪表示游客团费较低,不能维持成本,只能按公司要求做,旅行社表示会解决好。半小时后,游客回电表示旅行社同意其丈夫一人参加自费项目(530元)就可以让他们入住酒店,游客认为基本能接受,表示不投诉。但1月31日早上,游客再次致电继续投诉,她发现同团的其他游客(并不是同一个旅行社的,按游客意思该团应为拼团)并没交自费项目就可以入住酒店,且当晚其丈夫不忍心妻子在外等候,交了两人费用一共800多元,游客要求旅行社退回所交的自费项目费用,并道歉。
处理:当旅游质监方进行协调时,游客已与旅行社方协调处理,旅行社退回相关费用。根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不予受理情形规定:旅游投诉机构已经作出处理的,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现无其他投诉理由,因此不受理。
点评:这是很典型的低价团费所造成强迫购物、消费的问题,实际上这类现象在旅游市场中十分普遍。很多时候,游客早已意识到了低价团所带来的各种购物、加点等风险,但仍然会选择此类旅行团出游,而这恰恰助长了这种畸形的营运模式,通过购物加点收费来弥补营运成本甚至榨取利润,大大影响出团质量与旅游服务,侵犯游客权益。要从根源上找到解决零负团费问题,不能仅靠事后调解,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等方式,改善整个旅行社市场环境方才现实。
案例3
住宿不达标,以次充好
事件:游客提前10多天报名参加2012年1月22日广州某旅行社的马尔代夫6天4夜游,并一次性全额缴纳团费23000元/人,合同上写明行程中入住水屋和沙滩屋各两天,但到达目的地后入住的是低于合同标准的房间,多次与旅行社协商未果。游客认为是因旅行社疏忽而导致无法正常入住,且被迫接受降低住宿标准。
处理:经调解,该旅行社赔偿游客900美元,免收导游服务费,投诉人不予追究。
点评:标准前后不一致,这在旅行团出游过程中实为普遍。因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线路行程、住宿方面有可能会发生改变,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要为更改承诺而付出相应的代价。事后予以惩罚当然有一定的打击作用,但真正的改善应要从事前监督开始做起。
旅游投诉案例之酒店篇
案例1
酒店脏乱差,伤人不道歉
事件:2011年10月2日中午12点,游客入住江门市某酒店的标准间,晚上发现床铺、被单、枕头下面布满了十几条吸血的蜱虫,游客向酒店负责人反映后,工作人员给游客更换了房间,但游客发现更换的房间床铺一样布满了蜱虫,且游客的朋友被蜱虫咬伤。酒店很不情愿地退还了房费,且收回了游客的单据。此间,酒店并无歉意,态度还十分恶劣。游客要求酒店赔偿费用并给予合理解释。(游客已经将床铺的虫子与入住单据拍摄下来。)
处理:游客将床铺的虫子与入住单据拍摄下来,并上传至优酷网将该事件曝光。
点评:既曝光丑恶,又出口怨气,而今不少消费者善用网络手段维护权益。这种方式固然能对企业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但问题并未能得到解决。证据确凿,酒店应予以一定的赔偿。只是目前酒店中发生的类似纠纷在取证方面并不易,消费者往往吃哑巴亏,索性整理一本酒店纠纷取证手册更实际,以上案例便可收录其中。
案例2
旺季不退房,吞你订金没商量
事件:游客于2012年1月初预订了2012年1月25日-27日乳源某温泉酒店的6间房(2个标准间,4个大床房),交付了2000元订金,没有签订协议。游客1月25日在乳源丽宫国际温泉酒店住了一天,打算退房。可是酒店工作人员以 春节 期间不能退房为由不允许游客退房,如果退房的话需要支付3天的住宿费用(每天7000元住宿费,三天房费共21000元),否则就扣担保人的钱。游客多次与酒店工作人员协商,但是迟迟未得到解决。游客对该酒店的强制消费进行投诉,并要求酒店对此给予一个合理的处理结果。
处理:经调解,酒店收取了客人1000元违约金,客人于当天退房,双方表示满意。
点评:在未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在退还订金方面,可视实际情况而定,酒店以旺季不予退房为由,无异于霸王条款。
旅游投诉案例之导游篇
案例1
导游行为缺规范,迟到拖延是常事
事件:游客致电反映:2012年1月14日在网上报名参加广州某国际旅行社惠东顺寮湾旅游,旅行社要求游客早上8:00集合出发,但导游无端迟到15分钟,使整团人等导游到达才能出发,拖延了行程。中午休息时,导游告知游客有1个小时的自由活动时间,并约好13:30集合,等游客全部集合完毕后导游却迟迟不现身,让游客站在寒风中等了40分钟。
处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某旅行社给予下次报团优惠,投诉人表示接受。
点评:迟到、拖延行程等,因导游个人行为对行程造成影响的,应该有相应的条例予以惩罚。尽管处理结果偏向维护游客利益,但在规范导游行为方面未有作为,我们期待相应的管理条例及办法的出台约束并规范导游带团中的行为。
旅游投诉案例之景区篇
案例1
动物意外伤害游客,赔款了事
事件:游客2011年8月21日自行带小孩到广州某动物园游玩,并参加了与小白虎合照的景点项目,拍照时小孩不慎被与其合照的小白虎抓伤。游客当即要求景点人员马上带小朋友到附近的医院打狂犬病针,并要求景区作出赔偿。景点人员表示同意赔偿这次意外的全部费用(包括医药费,车费等),但要求游客签订不再追究责任 协议书 ,游客认为这是无理的要求。
处理:经调解,景区赔偿投诉人医疗费4600元。
点评:国内外动物园发生的动物伤害游客的案例并不少见。事实上,在人和动物共处的世界,除了保护人的安全,动物的身心健康也同样重要。让他们在一个安全平和的环境中保有稳定的情绪,或许才能对双方的安全起到更好的防护。
案例2
景区收费不规范,免收门票藏猫腻
事件:游客于2011年10月25日到佛山市某景区游玩,据该游客了解,景点平时是免收门票的,但这天却被告知门票10元/人,但游客看到有些游客进出免门票,随后游客咨询为何不统一收取门票。该景点负责人解释道,免门票的进出者是清洁工等工作人员之类的。但游客觉得是该景点胡乱收费,要求景点负责人给予合理解释。
处理:经调查,该景区24:00-8:00间免门票,其余时间收取门票10元/人,向游客作出解释后,游客对此表示接受。
点评:景区门票是否收费,收多少,这些本应该让消费者知道的信息却不明确,令人产生误解。无论数额大小,景区收费制度都应得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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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怎样维护自己的旅游消费权益?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爱旅游度假。然而在旅游的途你可能会遇到一些"小麻烦",当他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时,你该怎样学会动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盘点一下旅游消费途中大家最在意的几个问题!
霸王条款"如何认定?
【案例】云南昆明导游小庄带着一个东北旅行团沿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一线旅游。旅行社用了两三页宣传资料,把沿途的景区景点吹得天花乱坠,等到签合同时,游客发现,上面列出的主要是诸如"远眺苍山"、"车观三塔"、"远望虎跳峡"等条文。外地游客对此并不知情,到了实地才发现,浏览的不过是车窗外匆匆而过的风景,连停下来拍张"到此一游"照片的时间都没有。一整趟下来,除了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和不用门票的大理古城、丽江古城外,旅行社基本没有安排像样的景点。游客怨声载道,纷纷要求赔偿。
【解读】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一些旅游服务企业在旅游合同中设置的种种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既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日趋成熟的旅游消费市场格格不入。
对"霸王条款"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行社擅改行程怎么处理?
【案例】梁某等26人参加了广州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丽江五天游。行程的第二天早餐后,导游未征得游客同意,擅自增加了茶马古道旅游项目,收取每人100元。行程结束后,梁某等人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退还增加的自费项目款。
【解读】导游的行为违反了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约定,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额退还梁某等人参加自费项目的款项。
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怎么办?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还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李物品丢失怎么办?
【案例】广州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爱琴海9日旅行团,游客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该旅游团到达土耳其后,全团客人在一次下车参观景点时,由于司机大意没关好车窗,导致全团游客让领队保管的护照及游客携带的财物在旅行车中被盗。案发当日,全体游客被送往酒店等待警方寻找并通知了中国领事馆。经过多方联系,次日早上,前往领事馆补办临时护照,但由于当地导游不熟悉路况,并没能如约到达领事馆,只好与领事馆商议待照好相片后于第三天上午(周六)加班处理。补办了护照后,第三天晚上全团客人终于安全回国。
【解读】按有关部门规定,领队收取游客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立即归还,除非游客要求领队帮忙保管,游客个人证件应由其本人自行保管,由于领队工作失误导致游客证件丢失,旅行社应承担相应责任。出团前游客购买了
四、旅行社在旅游项目价格上有差别对待违反了什么法规
价格差异的禁止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价格差异禁止的规定。
【背景依据】
随着旅游市场的发展,跟团出游成为人们旅游的主要方式,价格差异问题是审理旅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亟须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旅游过程中,最多见的纠纷就是基于购物和自费项目引发的纠纷,收取差价费纠纷也是基于购物和自费项目引发的。制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制定本条规定既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现实依据
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常因年龄差异,比如老人、儿童,或职业差异,比如律师、教师等消费群体的购买欲不强,在未提供差异服务的情况下,实行价格差异收费。旅游经营者多收的费用应当返还给旅游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旅游纠纷中,其受理的投诉中有关价格差异的投诉占很大比重,建议增加本条规定。国家旅游局对此也持支持的态度,在其2009年颁布施行《旅行社条例》以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价格差异问题也作了明确的禁止规定。《旅行社条例》第4条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同时,《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广泛深入的调研,我们采纳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增加了本条规定。
差价费纠纷的确是旅游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纠纷。尽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但对于刚刚起步的中国旅游业来说,不规范的旅游市场,是产生差价费的根本原因。旅行社为了争夺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游客,团费与成本相同,称为“零团费”;团费低于成本,就是“负团费”,“差价费”便是在“零负团费”的基础上滋生出来的一大怪现象。差价费是一种不健康的旅游业运行方式,其根源与“零负团费”有着必然的关系,由于团费过低旅游经营者只好采取这种“差价费”的方式来弥补超低的团费。同时,我国导游的现状也不同于其他国家,其生存环境相对较为畸形。只有实力比较雄厚的旅行社才会有自己的导游,并向其支付工资,绝大多数导游均是自由职业者,他们靠从旅行社买“人头”来谋生,提供导游服务非但得不到劳动报酬,还要向旅行社支付一定数量的“人头费”。“零负团费”和“转卖人头”使得旅行社和导游必然另辟蹊径来赚取利润,而购物和自费项目的提成是其唯一的利润来源,因此,前一段时间,沸沸扬扬的香港导游因内地游客不购物而大加辱骂的事件绝不是孤立的偶然事件。根治“零负团费”毒瘤,从根本上改变导游的生存方式,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旅游市是解决差价费的根本。《旅行社条例》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绝对禁止“零负团费”的出现,但在短期内这一行为并不可能马上销声匿迹。同时,《旅行社条例》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收取差价费作出禁止规定,其侧重的是行政处罚,以起到警示预防的作用。而对于普通的旅游者来说,其更关心的是出现了差价收费,如何获得民事救济。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俗话说,近处无风景。旅游者多为异地旅游甚至是异国旅游。同旅行社相比,其对于当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甚至是语言均缺乏了解。旅行社对不参加购物与自费项目的旅游者收取差价费,旅游者当时很难提出相反意见,否则会面临被不道德的旅行社或导游甩团的危险。因此,本规定赋予了旅游者事后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差价费的权利。
二、法理依据
旅游者是消费者,其根本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差价费的收取,严重损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一)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从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交易的双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是为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公平交易,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客观地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但是,从消费活动的全过程看,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更需要从法律上给予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所谓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不附强制性的或者歧视性条件,信守商品的质量担保,公正的价格和准确、真实的计量等。
2.交易的结果可以达到消费者预期的目的。所谓预期的目的,是指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变成现实,并且是在可以接受的公平交易中使其付出的货币换回了等价的商品或者服务。
3.公平交易是交易双方协作完成的。所谓协作完成,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中都以诚实可信的态度对待双方,并且都获得了想要的结果。
公平交易权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其具体表现又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有交叉。因此,在国外的立法中明确赋予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并不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这方面权利经常受侵害的实际情况,突出强调了消费者的这项权利,并且根据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况,规定了这一权利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收取差价费问题,主要是对消费者构成了价格的不合理。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价值的货币表现,它应该是等价交换、质价相符、货值其价的尺度。价格合理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与其价值相符。对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定价执行;对国家没有定价的,应由经营者与消费者按照价值规律合理确定。虽然收取所谓的“老人附加费”、“儿童附加费”是旅游业内的潜规则,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通常应认定为无效。
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点是实际衡量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此外,衡量是否是公平交易,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等。在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的行为构成了交易的行为,一方要赚钱,一方要少花冤枉钱,讲价还价,最终总要寻求一个平衡点,满足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交易也就完成了。这个平衡就是公平交易权的支撑点,也是实现消费者公平交易的关键所在。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之间所产生的行为属市场交易行为,而应当遵循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从而保证公平交易的实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在某种情况下,消费者出于对消费品的强烈需求,他们往往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息的不合理分布,消费者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因而,更容易为经营者所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所以通过法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并赋予消费者法定的公平交易权就尤为必要。另外,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准则。由于法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消费者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都具有自主的选择权。两种权利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
从公平交易权的涵义以及条件分析,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旅游者差异收费,严重损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首先,公平交易首先意味着交易是在充分信息条件下自愿达成的交易。在服务消费中,由于旅游服务本身的特点,交易虽然在形式上是自愿达成的,但由于旅游者缺乏充分的信息,实质上则可能是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旅游服务具有更直接的主体关系,这种主体关系的存在,使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对交易的达成更容易施加不当影响。在很多情形,旅游者之所以要接受差异收费,是因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在异地甚至异国旅游的旅游者不能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达到某种目的,需要借助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旅游者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生活习惯、法律、风土习俗,甚至语言均缺乏了解,就给旅游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引诱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旅游往往是由系列行为组成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旅游者往往在旅游经营者控制或熟悉的环境中接受服务。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可以利用这种优势的环境,向旅游者提出各种要求,如增加服务项目、接受新的服务、额外支付费用等,受环境影响,旅游者也很容易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不合理要求。
其次,交易是否公平取决于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质、量与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称,服务收费标准是否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旅游者并未获得额外的服务,却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观念很难为旅游者所接受。旅游服务的无形性和不确定性,可能严重影响旅游者就交易是否公平作出合理的判断。对于无形的、不确定的服务而言,旅游者往往既不能借助其感官进行观察,也不能借助仪器进行检测。客观的信息不足,导致旅游者完全要依赖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而言,没有有效的约束,就会充分利用其优势与消费者达成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可见,在旅游服务消费中不公平的交易更容易达成。在商品消费中,消费者关心的焦点集中于商品;在服务消费中,消费者关心的焦点则在于服务行为,而服务行为则是由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人员实施的。而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服务消费的特点,就如何保障服务消费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作出特别的规定。本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欠缺。
(二)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了解和掌握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l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
只有在能够满足消费者某种需求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会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消费者由于自身知识、实力的局限性,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并不能很了解,甚至常常会很无知,所以某种商品或服务是否能满足其需求,只有在对该商品或服务的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知晓。同时,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消费者要想正确地使用、消费,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用,防止损害消费者安全的事故发生也要依赖于对有关真实情况的了解,例如有些商品应当置放在阴凉处才能保质。除此之外,对消费者来说,只有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等商品或服务的全面信息后,消费者才能对其是否要买、花多少钱购买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满意的选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获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旅游经营者通常情况下,通过收取较低的团费来吸引旅游者旅游,在旅游过程中,为赚取更多利润,千方百计地让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与自费项目,对于不参加或购买力不强的旅游者收取额外的费用,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求、意向和兴趣,自主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或服务。
在消费领域中,由于每一个消费者的心理偏好以及习惯不同,导致对商品和服务的要求也不同。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此外,消费者还有权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场所;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选择商品的商标、产地、价格等事项,等等。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买与不买,买这样的还是买那样的,从这里买还是从那里买,最终取决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旅游经营者针对旅游者的差异收费,也侵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否参加购物活动£j自费项目是旅游者的权利,购买什么,购买多少,参加哪些自费项目均应由旅游者自主决定。旅游经营者的差异收费等于对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施加了不当的影响。
【条文理解】
需要指出的是,经常会发生同一旅游行程,同一团队,旅游者支付不同团费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支持旅游者要求返还差异收费的请求。本条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差异收费,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差异费用的收取必须是因为不参加购物或者自费项目,或者消费能力低所导致的。下面以几个案例来分析是否构成差价收费。
案例l:北京的张小姐国庆长假期间通过国内某知名旅行社报了一个去往九寨沟的双飞五日旅游团,价格为5900元。张小姐与该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缴纳了全部团费后,跟团在九寨沟旅游。旅游过程中,由于逐步与同团的其他旅游者熟悉,其了解到该团共计20人,缴纳的团费几乎不尽相同,绝大多数人被收取4900元的团费,团费高的有被收取6900元的,团费低的有被收取3900元的,最低的还有被收取3400元的。张小姐很是气愤,认为同一趟行程,旅行社提供的是相同的服务,与最低团费相比,自己却多花了将近一半的团费,而旅行社对此是明知的。以旅行社构成价格欺诈为由,张小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其多交纳的团费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旅行社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的差异收费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旅行社并不构成欺诈,其主观上欠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故驳回了张小姐的诉讼请求。
本案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并不构成差异收费与价格欺诈。旅游业自身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影响旅游价格的因素很多。首先,旅游是由吃、住、行、游、购、娱六大方面构成,形象地讲,旅游经营者是将上述服务内容打包出售给旅游者。而上述服务中,有的项目有很强的时间性。比如机票与酒店的价格越临近出行日期价格越贵,而这种价格差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法律允许的。同时,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讲,一个团队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其才能在保。证收回成本的基础上获利,因此,实践中也有报名最临近出行的非航空团价格最低的情况。这些旅游经营者针对同一团队同一行程不同人员的收费均与旅游者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旅游经营者并不构成对于旅游者的欺诈。
案例2:2009年国庆节,带着母亲去香港、澳门游玩的冯女士被旅行社收取了一项350元的年龄差别费。冯女士起诉称:“旅行社当时说老年人和儿童是一个特殊群体,消费能力弱,要多收一笔费用。到香港后,几乎每一个珠宝店,导游都会把游客逐个赶下车,不仅规定了必须在店内呆满2小时,还强迫大家消费,当时导游针对每个不去消费的旅游者每人再收取600元的费用,导游的态度极其恶劣,为息事宁人,我和母亲交纳了1200元的费用。”冯女士要求旅行社返还差价收费1550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差价收费,法院支持了冯女士的诉讼请求,因为350元的年龄差别费与1200元的费用是因为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或者消费能力低导致的。
案例3:李女士与王先生为纪念8周年结婚纪念日,带7岁的儿子,一家3口报团前往普及岛旅游,地接社提供了看护儿童的服务,但需额外收取费用800元,夫妻二人将儿子交由旅行社提供的工作人员看管。但觉得其已经支付23000元的团费,旅行社在其报团时声称其是顶级旅游团,800元的费用应当包括在23000的团费当中,因此双方产生分歧,出于今后出行顺利的考虑,其交纳了800元的费用,但回程后,其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退还其多收取的800元。
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本案并不构成差异收费,本条明确规定差异收费是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本案中,旅行社为李女士提供了额外的服务,因此,旅行社可以收取额外的费用,并不构成差异收费。
【审判实务】
一、如何理解合同中购物与自费项目的约定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28条第(9)项、第(10)项的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l款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实践中有人提出这两个条款是否有矛盾?如何正确理解?其实,两者并不矛盾。《旅行社条例》第28条目的是要求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清晰、明确、具体的旅游合同,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约定。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是旅游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旅游者可以就此类项目与旅行社进行平等协商。旅游者可以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不参加购物活动;也可以只参加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而不参加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对上述事项予以载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l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行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二、如何认定旅游经营者有差异收费的行为
司法实践是千差万别的,但通常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进行了差异收费:(1)团队到达购物店时,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进店,否则向不购物的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的;(2)以合同有约定为由要求旅游者必须接受自费项目的;(3)因旅游者不参加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要求旅游者支付“离团费”等额外费用的;(4)收取所谓“老人附加费”、“儿童附加费”、“购物附加费的。”
五、旅游法规:案例分析
这道09年的题,我用现行法规去做的。1不成立,该旅行社所说的客观因素,只有在其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政治骚乱等,所以该客观因素非不可抗力,该旅行社得承担相应责任。2《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旅行社偷换旅游食,住,行的条件,并隐瞒真实情况,属欺诈行为。根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该旅行社不仅要偿还每个游客388元,再赔偿388元,一共776元,若游客要求,还应合理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六、谁能告诉我一个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案例?简单一点
2000年辽宁省维护消费者权益10大案例
2000年辽宁省维护消费者权益10大案例昨日提名上榜。仅此10件案子,就为消费者挽回损失47.7万余元。
□兴城市166户农民联合投诉在兴城市某种子公司下属的8家单位购买的豆种为假豆种和混合豆种,获赔33万余元。
□营口市医药公司大厅售药人员将止血药拿成了扩张血管的药,致使消费者病情加剧,一次性获赔7000元。
□陕西省咸阳秦宇医药研究所研制生产的“肤美清”祛斑净、养颜霜,用后出现脸上的黑斑加重、起红血丝等症状,同意为鞍山84名消费者无偿治疗并退款赔偿。
□辽阳市丰乐小区居民王某投诉市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棚顶抹灰坍塌,已同意赔偿3.1万元。
□消费者王先生在金州某商行购买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润化工厂生产的“得润”牌高级聚脂漆30组是过期产品,已经变质,获赔2万元。
□消费者刘女士在沈阳某院做腹部抽脂减肥术后腹部大量出血腐烂,一次性获赔2万元。
□消费者李某在朝阳双塔区某通信维修站花2100元买了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维修站人员借口没钱撕毁退款欠条,现已退款2100元。
□庄河消费者唐某右眼因啤酒瓶爆炸惨遭失明,获赔3.3万元。
□辽阳市消委会接到几十个消费者对鼎粼集团有限公司提前中止游泳年票的投诉。经商榷,现经营者同意原游泳年票继续有效,并补回中间停止的时间。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四家子村实施低压电网改造工程,该镇电管站向每户农民收取改造费230元,却只开了110元的收据。根据文件规定,低改的每户农民最多交付140元,其余的收费应全部退回。县电管站向四家子225户村民共退款20250元。
作者:首席记者张威 记者宋建波 实习生尹笑非
稿源:【辽沈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