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奖励旅游的奖励旅游
奖励旅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如今已有百分之五十的美国公司采用该方法来奖励员工。在英国商业组织给员工的资金中,有五分之二是以奖励旅游的方式支付给员工的。在法国和德国,一半以上资金是通过奖励旅游支付给员工。一般奖励旅游包含了会议、旅游、颁奖典礼、主题晚宴或晚会等部分,企业的首脑人物会了面作陪,和受奖者共商公司发展大计,这对于参加者来说无疑是一种殊荣。其活动安排也由有关旅游企业特别安排,融入企业文化的主题晚会具有增强员工荣誉感,加强企业团队建设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常年连续进行的奖励旅游会使员工产生强烈的期待感,对于刺激业绩成长能够形成良性的循环。
二、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西安市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强综合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情况,协调重大联合执法行动,研究解决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违反旅游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五)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行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旅游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依法受理游客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旅游景区周边乱设摊点、揽客、尾追游售、散发旅游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
(八)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市场监管及投诉处理;
(九)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清理网上虚假旅游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
(十)宗教、文物、质监、商务、食品药监、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与旅游行业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发布旅游市场违法行为预警,提高公众防范意识,提醒和引导旅游者自觉抵制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宣传,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旅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倡议成员规范服务、公平竞争、互相监督,维护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以不合理低价招徕游客、欺诈和强迫游客消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行政处罚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标准化建设,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制定本市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产品、旅游管理等方面的标准或者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旅游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经营者主要责任的;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旅游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旅游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
(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三、西安市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西安市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强综合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情况,协调重大联合执法行动,研究解决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旅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责任:
(一)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强迫和变相强迫消费、违反旅游合同、旅游演出、娱乐场所文化经营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其他游客集中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查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侵害游客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旅游行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低价倾销、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游客密集场所、旅游景区周边乱设摊点、揽客、尾追游售、散发旅游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
(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景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市场监管及投诉处理;
(七)网信部门负责依法清理网上虚假旅游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和账号;
(八)宗教、文物、商务、应急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与旅游行业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第七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发布旅游市场违法行为预警,提高公众防范意识,提醒和引导旅游者自觉抵制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管理宣传,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旅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倡议成员规范服务、公平竞争、互相监督,维护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以不合理低价招徕游客、欺诈和强迫游客消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本市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行政处罚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标准化建设,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制定本市旅游服务质量、旅游产品、旅游管理等方面的标准或者规范,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旅游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经营者主要责任的;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旅游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旅游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旅游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
(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四、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本省旅游业,应当充分发挥本省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开拓旅游市场,完善管理体制,营造文明健康的旅游环境,满足旅游者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旅游管理工作。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八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第九条 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和文化产业规划相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旅游建设项目以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伐木、烧荒等活动,禁止向旅游景区(点)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兼顾地方利益,正确处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整合旅游资源,优化旅游环境,创建旅游品牌;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以及组织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做好旅游业宣传促销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