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业务用汽车等。
二、了解旅行社的基本概念和作用
1.旅行社的概念
所谓旅行社(Travel Agency ),世界 旅游 组织给出的定义为“零售代理机构向公
众提供关于可能的旅行居住和相关服务,包括服务酬金和条件的信息。旅行组织者或制作批发商或批发商在 旅游 需求提出前,以组织交通运输、预订不同的住宿和提出所有其他服务为旅行和旅居做准备。”的行业机构。
2009年实施的《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 旅游 者等活动,为 旅游 者提供相关 旅游 服务,开展国内 旅游 业务、入境 旅游 业务或者出境 旅游 业务的企业法人。
一旅行社的营运项目通常包括了各种交通运输票券(例如机票、火车票、船票与巴士票)、套装行程、旅行保险、旅行书籍等的销售,及国际旅行所需的证照(例如护照、签证)的咨询代办。最小的旅行社可能只有一人,最大的旅行社全球都有分社。从旅行社衍生的职业有领队、导游、票务员、签证专员、计调员( 旅游 操作)等。
(1)旅行社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产品
服务产品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服务的使用价值表现的不是物而是活动;二是服务产品的交易仅仅局限于使用权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
旅行社作为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产品,不同于其他服务企业主要通过对物的使用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旅行社的产品更多地表现为人的活动,如提供导游接待、代办票务等
(2)旅行社是 旅游 供应商与 旅游 需求者之间的中介
旅行社在 旅游 活动中处于 旅游 服务供应商和 旅游 服务需求者之间,起着媒介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 旅游 服务供应商购进食、宿、行、游等服务,然后根据市场需求配置资源,对原有的服务产品进行组合、包装,使之形成有差别的旅行社产品,并以总的价格出售给 旅游 者,从而获取利润。 旅游 要素组合包价过程中虽然常常认为有“生产职能”介人,但事实上“组合包价”这一过程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 旅游 产品的本质,只是更方便 旅游 者的购买行为,因此,代理销售实际是旅行社最本质的特征。
2.旅行社的作用
旅行社为 旅游 服务供应商提供了重要的销售渠道,有利于各种 旅游 产品的销售,同时,旅行社向 旅游 者提供各种 旅游 服务产品,帮助 旅游 者实现其 旅游 的愿望。
(1)有利于 旅游 服务产品的销售
旅行社与 旅游 者接触较多,一般拥有较为广泛的销售网络,可以为航空公司、铁路等交通行业及饭店、餐馆、景点等 旅游 服务供应商提供销售渠道。事实上,大量 旅游 服务供应商也都把旅行社看做他们最主要的销售渠道,积极加强与旅行社的合作。
(2)帮助 旅游 者实现 旅游 消费愿望
首先,如果在整个 旅游 过程中, 旅游 者不得不为每一件事亲历亲为,那么不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还会影响到 旅游 者的 旅游 兴致,旅行社能够帮助 旅游 者解决 旅游 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就会极大地方便 旅游 者。其次, 旅游 者作为个人很难从 旅游 服务供应商中获取优惠的价格,但旅行社可以把不同 旅游 者的分散购买力集中起来,形成较大的采购量,从而在 旅游 服务供应商手中获得优惠价,减轻 旅游 者的经济负担。
(3)促进 旅游 目的地的经济发展
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以 旅游 业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旅行社除了获得自身经济收益外,还可以带动各相关行业的发展,可以增加经济收入和外汇收入。 旅游 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旅行社可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可以为 旅游 目的地带来大量增加就业机会,促进 旅游 目的地的经济发展,对于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增加政府税收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第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