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投诉处理技巧

旅游投诉处理的技巧

1、企业诚意致歉一些旅游企业认为,旅游投诉的产生,往往是游客过于挑剔,维权过度甚至是无理取闹,企业是真正的弱势群体,而很少反省自己的过错。而事实上,不论旅游企业是否的确存在过错,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旅游企业的服务低于游客的期望值,所以,在调解的开始阶段,调解人必须要求旅游企业先要向游客表示真诚的歉意,以消解游客的愤怒,有利于调解顺利开展。

2、讲究批评策略。对于旅游企业的服务过错,旅游质监所不能含糊其辞,而是要明白无误地指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有些旅游投诉造成游客权益受损,固然和旅游企业的服务有联系,但同时也和游客的过失有直接的关联,在处理这样的投诉时,旅游质监所不要过多地指责游客,而是采用“过失”、“疏忽”等较为婉转的词汇批评游客,以免激化矛盾。

3、容忍双方倾诉。在旅游投诉处理过程中,要让游客和旅游企业把他们的委屈和不满全部倾诉,并由对方特别是旅游企业进行解释和说明,求得游客的理解和谅解。虽然这个过程有时较为漫长,而且不一定有实质性的内容,但的确有助于投诉的解决。因为游客的倾诉,本身就是发泄愤怒、获得心理平衡的途径,调解人要有耐心倾听,而不是先入为主,固执己见,单凭自己的经验和想象调解投诉。

4、降低游客期望。游客前往旅游质监所投诉,往往抱有很大的期望,在初始阶段提出的要求一般很高,而且许多要求都缺乏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在约双方当事人调解前,就要向游客解释其要求的不合理性,希望其能够做出让步。如果游客坚持己见,不作任何让步,也就没有调解的余地了,旅游质监所可以启动终止调解的程序。

5、单独说服游客。对于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责任承担比较清晰的旅游投诉,旅游质监所的调解较为简单,只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即可。如果遇到的旅游投诉较为复杂,游客的要求又难以满足,遇到双方当事人僵持不下的情况时,调解人必须暂时把游客和企业分开,对游客实施“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摆事实,讲道理,深入细致地做游客的工作。如果企业拒绝承担责任,也可以采用类似的方式进行。

6、促成双方让步。调解不同于法院判决,也不同于行政裁决,只要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游客和旅游企业双方自愿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可。在调解过程中,游客提出的赔偿要求往往高于法律规定,而旅游企业则希望降低赔偿数额。因此,在合情合理的基础上,调解人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回到理性层面显得十分重要,否则调解难以圆满。

二、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第三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旅游投诉。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旅游投诉中,发现被投诉人或者其从业人员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旅游投诉由旅游合同签订地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需要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的损害行为的,应当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第六条 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处理下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的投诉案件。第七条 发生管辖争议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管辖。第三章 受理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投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国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投诉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地;

(三)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比较简单的,投诉人可以口头投诉,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记录或者登记,并告知被投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口头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进行记录或者登记。第十三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第十四条 投诉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为共同投诉。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推选1至3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参加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过程的行为,对全体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全体投诉人同意。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旅游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本机构无管辖权的,应当以《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或者《旅游投诉转办函》,将投诉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四章 处理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行调解制度。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