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苏州市旅游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经营规范、权益保护、安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江南水乡古镇、古村落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和智慧化,建设具有独特魅力的文化休闲旅游胜地和国际旅游目的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旅游业发展、特殊人群旅游优惠等政策措施,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经济运行监测、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卫生计生、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商务、教育、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法治宣传和教育,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行行业标准化,推进产业融合,维护会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品牌建设、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护等公益服务。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文化(文物)、农业、水利(水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重点景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旅游镇村等区域的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重大活动组织、旅游企业转型升级和旅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培育、旅游创新产品开发与推广、旅游人才培养,以及旅游风情小镇、乡村旅游发展等。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开展旅游国际交流合作和国际市场开拓活动,推进旅游业国际化发展。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运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旅游服务。第十三条 各类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二、江苏安排8500万元省级文化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近期,江苏省文化和 旅游 厅联合省财政厅出台了《关于推动文旅消费提质扩容促进文旅市场加快全面复苏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苏十六条”)。据 旅游 市场调研员了解,“苏十六条”调剂安排了8500万元省级文化和 旅游 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对象覆盖旅行社、景区、酒店等各类企业,并要求提前开展年度省级文旅产业发展类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及早下达9000万元项目资金,扶持重点项目、融合转型项目和小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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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行社奖补政策方面,“苏十六条”将对积极主动创新求变、拓客引流、转型发展,在城市微 旅游 、乡村 旅游 、研学 旅游 等方面发展良好的旅行社企业进行奖补。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孙兵表示,疫情发生以来,旅行社奖补政策每年都会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鼓励旅行社自主创新走出困境,这为帮助市场主体渡过难关、恢复发展提供了支持。

除此之外,“苏十六条”中还提出对文化和 旅游 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无限定空间非遗进景区、特色 旅游 住宿产品等业态进行资金支持或引导建设,推进社保卡文旅“一卡通”服务功能建设,将纾困政策与江苏省“十四五”文化和 旅游 发展规划有机结合,兼顾市场当下难题和未来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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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政策有效落地,江苏省文化和 旅游 厅近期将“苏十六条”细分为48条具体任务,相继下发关于开展扶持 旅游 景区提质扩容项目建设、旅行社企业创新发展奖补、演出经纪机构扶持奖补、鼓励申报省 旅游 发展基金项目等通知,并对资金下拨和政策支持情况进一步做好跟踪服务。

诚招“三农调研员”,主要从事有关农村发展方面问题的调研和法律援助、是针对涉农问题及项目重大选题的调研工作

三、盐城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多样化、多层次旅游消费需求,发展全域旅游,建设中国生态湿地特色旅游目的地和旅游康养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相互协调、融合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监督会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依法维权等服务。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引领和产业引导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优化利用、分步实施的原则,突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品牌,体现森林、海洋、湿地等自然资源和红色文化、海盐文化等人文资源特色。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海洋、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涉及文化与自然遗产、文物、自然保护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A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景区内的土地、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围绕接轨上海和融入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群目标,培育和引进旅游创新业态项目,发展全域旅游。

四、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园林、文化、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第九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第十一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旅行社必须分别与旅游消费场所、导游人员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和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五、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提升旅游品质,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自愿加入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会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会员提供市场信息发布、旅游市场拓展、产品宣传推广、行业培训交流、依法维权等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监督自律。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本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国土资源、规划、文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合作与发展,通过发挥旅游资源综合优势,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一体化进程。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合同约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旅游合作与经营,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江苏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省内区域旅游联动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