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游威胁游客不消费影响征信,低价旅游的背后有多少套路?
导游威胁乘客这样的做法自然就是十分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在现在我们都知道我们旅游行业基本都是比较符合要求的行业,对于我们来说自然就是希望自己在旅游的时候能够享受到好的风景,能够享受到一个好的态度。所以在我认为这位导游这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为我们都知道消费是我们自愿的事情,如果说强迫他人进行消费的话那么自然就是一件十分不好的事情,对于我们来说我们游客最重视的就是我们导游的态度。如果说导游的态度是十分不好的话,那么我们在旅游过程的心情自然也是十分不好的。导游说不消费会影响征信这样的说法自然就是错误的说法,因为我们的征信是只有自己在不遵守承诺的时候才会受到影响的,如果说我们不消费都会受到征信的影响的话,那么我们这个社会不就已经乱套了吗。但是对于一些老年人来说可能就会相信这样的说法,所以我认为这样的说法自然就是十分错误的说法,在很大程度上这样的说法也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为我们都知道我们的言论也是会受到保护的,如果说我们每个人都说着这样的话,那么我们这个社会自然就是十分乱的。这位导游这样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侵犯我们消费者的权益的,所以说我们在旅游的时候如果说受到这样的威胁,那么自己千万不要害怕,要积极的像这样的行为去做斗争,因为对于我们每个消费者来说自己的权益都是应该受到保护的。我们的旅游公司确实也应该注意培养一下我们导游的素质,因为给我们游客提供一个安心的旅行是我们的责任,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行为。
二、导游强制消费的原因
旅游强制消费这并不是旅游业良发展的方向,这个问题要彻底解决的根源就是如何把整块产业利益合理合规的均分,各行其能,各获其利。
旅行强制消费拆分讲解:
导游,这是直接和游客面对面,融入游客圈子中的重要群体,也是强制消费的起源,众人周知导游是一个相对自由的职业,目前大部分导游都是挂名在旅行社中,其并没有底薪的保障,即使有也是相对低的,然而游客的消费是这个职业最大的利益收获来源,通俗来说商家的回扣就是他们最主要的收入。
曾经许多人一度奢望以导游的身份环游全球,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这个职业其实并不轻松,高强度的长途跋涉,每天的工作都导致自己口干舌燥,声音沙哑,各种的付出连基本的五险一金都没有保障,只能从另一种渠道弥补付出和收获平衡。
旅行社,这个行业竞争激烈,为了抢获客源一元游大理,十元荡漓江的低价恶性竞争不断出现,客源是旅行社增长的指标之一,没有庞大的客源难以建立起与当地商家合作渠道,吃,行,穿,住,玩,五大类是出行旅游的根本需求,而然这几种需求相对于他们而言所获取的收益并不足以壮大企业发展,唯有“买卖”才是生存之道。
我们都很清楚景区的物价比正常的物价水平要高,然而景区里面的特产、首饰等都存在参差不齐,也是暴利的关键点,强制游客消费只是换一种方式获取收益,从恶性的低价竞争到不良的消费现象都会带给整个旅游业负面的影响。
商家,高额的场地租赁费用,人工成本,关笼式的经营,导致他们必须追求商品的高利润,跟各大旅行社,导游建立相互合作是经营的根本性。
所以很多时候我们出去旅行所够买的物品回来发现都不尽人意。
景区,再著名的景区也需要人流息,还需要活跃的氛围,人,自带群居性,虽然我们都常说商业性过重的地方让人非常讨厌,但是不得不承认往往商业性氛围浓郁的地方人流越大,比如:洱海,千户苗寨,凤凰古城。
作为景区的承包方,他们最主要的收益来源,一个是门票,另一个商铺租金收入。
旅游产业,经常出国旅游的人会发现,一些相对好的旅游小国几乎是无需门票或是低价门票,很多景点的物价和正常市面的大致相同,那他们是怎么做到的呢?
最根本的原因是以良性的旅游产业带动整片经济,让外来资金流入,增加劳动岗位,提高当地整体收入,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开设免税店。
俗话说,如何评判一趟旅游是否愉悦,基本标准是没有遭受坑蒙拐骗,景色,人情关怀其次,所以杜绝强制消费才是旅游产业良性的发展
三、云南导游强制游客消费惹游客不满,你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云南导游强制游客消费惹游客不满,我个人认为这种现象也是非常不尊重别人的的行为。因为每个人也都是有自己的权利,我们也是要去学会尊重别人,那么每个人在购物方面也都是自己的权利,大家也是千万不要变成强制游客消费,因为强制别人消费本身也就是一种非常不对的行为,而且也适应已经侵扰到了别人的权益 ,我希望大家在更多时候也是一定要去保持自己的理智,千万不要做出这样的事情 ,而且作为导游你的职责干应该是和大家一起交流或者说朋友大家去介绍这里的景点而不是说 强制游客消费 ,每个人也都是有自己的想法和自己的权利,我们作为导游更多时候也是要去尊重别人。因为人与人之间本身也就是需要去相互尊重的,不管是什么样的事情,也都是需要得到别人的许可 。
自己也是千万不要做出来这种没有底线的事情,我希望大家更多时候也是要去明白 ,明白要去尊重别人,不管你是什么样的工作,不管你身处在一个什么样的环境。我们人与人之间也都是需要去尊重对方和别人的 。
我希望每个人都可以明白,并且在自己以后的生活当中,自己也是不要去强制游客去消费,更要学会尊重别人 。
因此,综上所述, 云南导游强制游客消费惹游客不满,我个人认为这种现象也是非常不尊重别人的的行为。
四、导游欺骗游客购物消费怎么处理
假期出门旅行或随团出游,有些导游强制让旅客购物消费的情况越来越多,游客就导游强制购物和天价购物的投诉也越来越多,因此导游的这种强制购物消费的行为怎么处罚?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9月29日公布了官方文件,特别详细的列举了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认定方法和对行为主体的具体处罚,下面将详细介绍。
一、这些行为欺骗、强制购物消费:
1、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2、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3、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4、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5、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6、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7、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处罚:
(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
1、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
2、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对导游、领队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对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的处理;
1、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2、要求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旅游者进入被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名单的购物场所;
3、依法移送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新《旅游法》规定,当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四种维权方式可供选择。
消费者在旅游方面遇到纠纷可通过双方协商;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同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事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实际拥有的事实证据、对时效以及赔偿金额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对事件的处理结果来选择维权途径。
五、云南又现导游威胁游客消费的事件,如何看待低价团的陷阱?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好,很多人都有钱出去旅游了,人们为了省钱,所以会选择一些低价的旅游团,但是云南又出现了导游威胁游客消费的事件,如何看待低价团的陷阱呢?我认为首先这些人是利用了我们的弱点,其次这些人相当于在欺骗消费者,而且我认为这种行为应该被严厉的处罚,接下来跟大家具体说明。1.这些旅游团利用我们的弱点,欺骗我们。
很多人会说那些人被旅游团骗无所谓,因为他们也是奔着低价去的,但是我却认为这些旅游团是错误的元凶,因为他们利用我们贪便宜的弱点来欺骗我们,试问一下哪个人不想用更高性价比的价格去买同样的东西呢,就像我们都喜欢买一些便宜的东西一样,所以这是我们每个人都有的弱点,但是这些旅游团不应该利用我们的弱点来欺骗我们。2.我认为这些旅游团是在欺骗消费者。
其实我也经历过一次低价旅游团,那一次我还在上大学,我们听说有一个特别便宜的旅游团,于是我们就去参加了,当时还问过这个导游会不会有强迫消费的现象发生,这个导游跟我们承认绝对不会有的,想不到我们去了之后这个导游就像事件中的导游一样,强迫我们进行消费,企图用道德绑架让我们进到超市里去消费,但是我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在欺骗消费者,因为跟之前说的不一样。3.应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这种行为严厉的处罚。
对于我们消费者来说,我们去到那个地方旅游本身就是为当地去做贡献的,但是他们却选择欺骗我们,所以消费者的权益是需要保护的,我认为应该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大家看到旅游业不能够出现这种现象,否则就是在自己灭亡。每一个人都应该尊重消费者。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人都有钱出去旅游了,人们为了追求更高的性价比,所以会选择一些低价的旅游团,想不到有的旅游团的导游竟然强迫大家消费,甚至口出脏话,在这种情况之下很多人的心情都会受到影响,我认为应该严厉的处罚这些旅游团,防止他们继续坑消费者,搞乱整个旅游市场。
六、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一、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二、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前,社会上对这一条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为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梳理各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一)对“购物”和“当地特色项目”是旅游行程必备要素的认识。在旅游目的地买些当地的特产、纪念品,参加团队未安排的当地特色旅游项目、活动,是大多数旅游者的愿望,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很正常。问题的核心是旅游者购物、另行付费项目的消费需求,应当通过其个人的意志,自愿、自主、自选得以释放,而绝非被动地通过旅行社的安排、要求来满足。
(二)对旅行社确定购物场所合理性的认识。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在确定旅游者购物的场所、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时,必然选择获取回扣高的场所或项目,其经营者则按照旅游者数量及其消费额度,向旅行社支付“人头费”、回扣等,旅行社与商品、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的利益链条关系。一些旅行社提出,带旅游者购物,增加商家的客源和销售,后者按销售额提成,以促销费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合情合理。但是,这种合情合理必须符合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面向所有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公开、公平、合理,同一商品或服务在不同商家价格差异不会太大;二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给予旅行社或导游的回扣费用,是在其价内让利支付的,且支付的渠道和手续符合相关法规。因此,问题的实质是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上述两个重要前提都不具备,旅行社选择的购物店,绝大多数只接待团队旅游者,其商品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的正常水平,经营者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价外加价,将增加出的部分价款支付给了旅行社;而且支付费用的手段普遍采取账外结算,逃避税收等监管。
(三)对于在这些场所的商品是否明码标价就合法的认识。有意见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定价自由、双方愿打愿挨,只要明码标价就行。这个论点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歪曲。规范、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是公平的市场竞争和诚信经营。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一是这些购物商店实质上通过给予旅行社及从业人员回扣等手段扩大销售,对其他经营者而言就是不公平的竞争。二是这些购物商店与旅行社串通、隐瞒当地相同商品合理价格的做法,已构成了对旅游者的欺诈。三是像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作为收藏者之间或者拍卖市场的交易,确有其出价、竞价水平随个人喜好、自行判断的特点,一旦进入面向社会公众的流通领域,其必然具备商品属性,漫天要价绝非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销售的手段。
所以,为了有效治理“零负团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旅行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操作手段上作出禁止,切断非法利益链条,即“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即旅行社不得以明示、暗示的方式,采取直接或变相安排的手段,要求或引导旅游者到旅行社确定的场所购物。也包括旅游者购物安排在内的参观、产品介绍活动,旅行社也不得指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旅行社不得在旅游行程已具体安排且包含在团费内的旅游项目、活动之外,安排或者要求旅游者参加需要其再支付费用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三、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规定了除外情形,但必须符合两个前提限制:
(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者提出要求的,旅行社可根据可行性,确定安排与否;旅行社提出建议的,必须向旅游者披露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且在不得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诱骗情形下,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组团社和地接社必须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不能造成这部分旅游者的时间浪费。让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在购物、自费项目场所外较长时间等候,即属于时间浪费。
四、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旅行社从事违反“零负团费”经营等行为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
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是与商品、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事宜应当直接与这些经营者交涉。但是,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指定的,特别是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货、退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的责任仅仅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旅行社,还需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