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析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试析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文摘要  去往外地包含吃、住、行、游、购、娱于一体的综合消费是旅游消费的通常特征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索赔权的保障现阶段还存在缺陷,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规范旅游合同,完善责任等措施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论文关键词  旅游消费 消费者权益 纠纷协调 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的旅游业呈大幅度发展的态势。与此同时,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也随之增多,旅游消费在家庭生活总支出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而旅游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中的特殊人群,有着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性,因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我国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旅游消费的特点

旅游消费是在人们满足吃穿不愁的基本生活需要之后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消费需要。是要通过旅游过程来实现的,其主要形态包括以下五种情况:基础性旅游消费,文化性旅游消费,保健性旅游消费,享乐性旅游消费和纪念性旅游消费。旅游消费同旅游者收入水平、旅游者结构密切相关,也同旅游产品结构与产品质量密不可分。由此可见,旅游消费是人们对物质商品和精神商品的消费,是一种综合性的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旅游者通过旅行社等相关旅游企业进行旅游消费,享受旅游服务,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当中的一种。旅游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群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旅游过程中通过从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来满足自身的需要,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他们表现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性:

1.旅游者身份的暂时性,旅游者的身份仅限于某一次具体的旅行中,只有在某一次具体的旅游活动存续期间,旅游者的身份才有效,当这一次的旅游活动结束,旅游者的身份也随之结束。

2.旅游消费活动的异地性。旅游一般是离开自己的常住地前往异地他乡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旅游消费活动不在本地进行,旅游者在外地进行旅游活动时,并不属于旅游地的居民,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环境、风土人情等情况也是不甚了解,而人在陌生环境中往往更处于不便或遇某种困境。因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更应得到特别关注。

3.旅游消费产品的特殊性。旅游产品是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所购买的各种物质产品和服务的总和,旅游消费一般包括吃、住、行、游、购、娱,旅游者在旅行中不可避免的会接受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也是旅游消费的一项产品,所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既购买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又购买相应的旅游服务。

4.旅游消费行为的精神愉悦性。旅游消费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包括物质消费、精神消费、文化消费,旅游消费者通过旅游消费达到愉悦身心、调解身心健康、休闲度假、了解不同地域风土人情和审美求知等目的。

5.旅游者的消费需求水平在逐年增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并不仅仅关注景点本身,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对旅游景点的文化内涵、旅游设施、服务质量、相应的旅游产品、其他配套项目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除了吃住玩以外,更多的旅游者还会关注文化旅游产品,旅游项目的发展,会更多的关注休闲、度假、疗养、健身、购物等新型的旅游方式。

6.旅游消费法律保护体系的复杂性。旅游消费是一种综合性的消费,是通过众多部门的共同参与来完成的,所以“吃、住、行、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相关企业在旅游消费者进行旅游活动中都有可能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请求和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等权利。在旅游消费中,安全保障应该是最为重要的。调查发现,旅游消费者在以下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为严重:

1.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安全保障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是旅游消费者应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保障方面现存的问题主要应当表现在:(1)交通安全;(2)景点、或游览区域地形地貌的安全保障;(3)景点、娱乐场所环境和设施的安全保障;(4)餐饮卫生安全;(5)住宿安全;(6)购物消费安全等方面。但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由于上述旅游安全保障欠缺而发生的事故在一些地方时常发生。比如旅游客车在途中发生翻车或碰撞事故,我们在颂扬导游英勇营救旅客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旅游者的安全是否受到了足够保障的问题。还有由于景点、或游览区域存在危险的地形地貌而没有采用保险防范设施而有游客坠落造成的伤亡事故。也有因景点、娱乐场所的游玩设施不过关而导致的游客伤亡事故、游客集体餐饮后发生多人腹泄、游客在住宿宾馆财产丢失或被外人殴打的情况。

2.侵犯旅游消费者知情权的现象较为普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旅游消费者有权了解旅游行程的具体安排,包括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及价格、游览的景点、景点门票、自费情况、优惠内容、游览时间、住宿标准、餐饮标准、购物次数、导游服务费用等。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并不一定规范、完整地向旅游消费者事先报告准确、真实的行程安排和饭店、住宿酒店、景点等消费项目和规格和标准等,有的还或多或少的出现过对旅游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一些旅游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的形式,利用词语的模糊表述对旅游商品的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旅行社利用虚假广告或者诱人的价格欺骗旅游消费者与其签词旅游合同,再变相收取额外的自费费用,或者在履行过程中未经游客同意擅自增加或者变更服务项目、自费项目等。

二、怎样维护自己的旅游消费权益?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喜爱旅游度假。然而在旅游的途你可能会遇到一些"小麻烦",当他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时,你该怎样学会动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盘点一下旅游消费途中大家最在意的几个问题!

霸王条款"如何认定?

【案例】云南昆明导游小庄带着一个东北旅行团沿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一线旅游。旅行社用了两三页宣传资料,把沿途的景区景点吹得天花乱坠,等到签合同时,游客发现,上面列出的主要是诸如"远眺苍山"、"车观三塔"、"远望虎跳峡"等条文。外地游客对此并不知情,到了实地才发现,浏览的不过是车窗外匆匆而过的风景,连停下来拍张"到此一游"照片的时间都没有。一整趟下来,除了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和不用门票的大理古城、丽江古城外,旅行社基本没有安排像样的景点。游客怨声载道,纷纷要求赔偿。

【解读】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一些旅游服务企业在旅游合同中设置的种种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既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日趋成熟的旅游消费市场格格不入。

对"霸王条款"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行社擅改行程怎么处理?

【案例】梁某等26人参加了广州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丽江五天游。行程的第二天早餐后,导游未征得游客同意,擅自增加了茶马古道旅游项目,收取每人100元。行程结束后,梁某等人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退还增加的自费项目款。

【解读】导游的行为违反了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约定,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额退还梁某等人参加自费项目的款项。

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怎么办?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还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李物品丢失怎么办?

【案例】广州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爱琴海9日旅行团,游客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该旅游团到达土耳其后,全团客人在一次下车参观景点时,由于司机大意没关好车窗,导致全团游客让领队保管的护照及游客携带的财物在旅行车中被盗。案发当日,全体游客被送往酒店等待警方寻找并通知了中国领事馆。经过多方联系,次日早上,前往领事馆补办临时护照,但由于当地导游不熟悉路况,并没能如约到达领事馆,只好与领事馆商议待照好相片后于第三天上午(周六)加班处理。补办了护照后,第三天晚上全团客人终于安全回国。

【解读】按有关部门规定,领队收取游客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立即归还,除非游客要求领队帮忙保管,游客个人证件应由其本人自行保管,由于领队工作失误导致游客证件丢失,旅行社应承担相应责任。出团前游客购买了

三、旅游法规对旅游者权益有什么作用

(一)国家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1]

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国家应尽的职责,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过采取相应措施来实现。

1.国家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

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是国家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和依据。国家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表现在:

(1)法律规定国家采取立法措施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2)国家制定有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不同方式听取旅游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2.国家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保护

在行政保护措施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重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责任,通过相应条款将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该法的主要实施者,并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该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行使领导权、监督权来履行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来履行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承担保护职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外,还有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监督管理之职责。据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在于: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管理,防止损害旅游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发生,对己出现的问题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并强化有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服务职能;认真听取旅游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及其他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对旅游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3.国家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负有惩处旅游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职责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旅游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二)旅游消费者组织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旅游消费者组织,目前主要是指中国旅游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旅游消费者协会,它们是依法成立的对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旅游消费者组织的范围、性质、设立、任务等做了规定。

1.旅游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旅游消费者协会,作为旅游消费者组织的主要类型,在人民政府支持下,其职能是:

(1)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旅游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对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旅游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2.旅游消费者组织的权利限制

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旅游消费者组织的宗旨,法律通过赋予其职能来实现旅游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为保证旅游消费者组织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好地担当起法律赋予的重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的禁止性规定有:一是旅游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和营利性服务;二是旅游消费者组织不得以牟利为日的向社会推荐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三)旅游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旅游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因旅游消费者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由于赔偿主体和赔偿程序与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规定了争议解决的途径,而且规定了现实生活中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严重的几种特殊的赔偿主体和程序。

1.争议解决的途径

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益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属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解决争议的途径为:

(1)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旅游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4)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

2.赔偿主体及赔偿程序

法律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赔偿主体及程序。

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旅游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旅游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旅游消费者因旅游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旅游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怎样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选择出门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旅游行业在近几年大热。

人们如果不熟悉当地的话一般会选择跟团旅游,但是现在许多旅游团打着自由团的名号,却在到了之后强制购物等,不仅损害了游客的自由选择权,还毁了旅游的心情。

那么当导游强制购物时,游客应该怎么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通常做法如下: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次向大家普及,在旅游过程中遭遇强制消费,我们在旅游行程结束后,要求旅行社为我们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在导游进行强制消费时,游客自行取证,购买物品后(此时犯罪已经既遂),可联系出游人一起报警(影响人数众多,对认定社会影响恶劣有帮助),要求警察对导游的强迫交易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最终人民法院将对此类导游予以刑事处罚。

当然导游强制消费与旅行团脱不了关系,所以我们在选择旅行团,与旅行团签合同时要注意这几个方面:

第一看“三证”,旅行社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避免“黑旅社

第二看“三时”,出行时间、返回时间、路途时间,有些旅行社会在“几日游”上做手脚,比如第一天晚上出发,第二天早晨回来,出行乘坐便宜的交通工具,真正旅行的时间仅剩一点点。

第三看“三个数字”,餐饮标准是几人一桌、几桌几菜、几荤几素及菜品金额要约定清楚;而是酒店的星级要看清楚、几人间。三是费用的数额和包括的事项都看清楚。

五、你作为旅游者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旅游基本权益?

随着人们经济收入的增加,人们在满足物质需求后,越来越注重精神需求,近年来我国游客数量呈现出有增无减的态势。很多游客由于对旅游胜地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因此,大多会选择报团旅游。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案例。那么,旅客该如何利用旅游消费维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 遭遇“霸王条款”可请求认定无效

(一)旅游者遭遇“霸王条款”,如何维权?

实践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旅游者的请求。

(二)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如何获得救济?

在旅游纠纷中,旅游经营者违约,主要体现为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对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有仅支持景点门票费用的,有支持景点门票费用与交通费的,也有凡是合理费用均支持的。我们认为,从维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旅游者完成约定行程的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旅游是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消费活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欺诈行为,不仅属于严重违约,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于旅游者遭受的损失,仅赔偿旅游门票、交通费等损失,则很难弥补旅游者的损失,也不足以警示违约方,此种情况下,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二、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造成损失须担责

(一)实践中,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去旅游,通常是将行李放置在旅游车上,能否理解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从主观方面看,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而不是保管物品。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在旅游车上的行为,虽然有让旅游经营者代为看管的意思表示,但考察双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游览而非保管物品。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并未发生交付行为,而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保管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故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代为保管旅游者行李物品的行为认定为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妥当。依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负有保管的附随义务。

目前,旅游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损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较为常见,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情况。旅游者的物品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