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农业特产税?

国务院规定,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额。征收机关按照规定付给其代扣、代收手续费。 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是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国家对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经营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项税收。它是国家对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项税收。农业特产税是依据现行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征的,是农业税的一部分。从课税目的和税制来看,农业特产税又有其自身特点和相对独立性,与农业税有较大区别。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

一、纳税人

凡是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取得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但不含生产烟叶、糖料蔗、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的单位和个人。

凡收购烟叶、糖料蔗、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毛茶、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香菇、银耳、云(木)耳、水产品、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具体的扣缴义务人由县(市)征收机关确定;没有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单位和个人,由收购方督促卖方按规定交税,如发现收购方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由收购方补税。二、应税产品及税率

对烟叶、园艺、水产、山林、牲畜产品和食用菌、贵重食品等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税目、税率按“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详见附表)。

应税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的产品。

各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开征的其他大宗农业特产品,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纳税的,应交税款按其收购金额(烟叶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四、纳税环节

农业特产税原则上向生产地或收购地所在征收机关缴纳。具体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一)生产者纳税的纳税环节。

1、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帐票健全的实行查帐征收。

2、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可在生产环节征收或在销售环节征收。在生产环节征收的要建立村级征收网络,实行定产或估产征收。在销售环节征收的委托收购单位或个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税款,征收机关要付给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一定的劳务费;没有委托代扣代缴税款的收购单位和个人,要督促卖方按规定交税,如发现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由收购方补税;直接销售应税产品给消费者的,由销售者缴税。

(二)收购者纳税的纳税环节。

由收购单位和个人负责纳税的应税产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金额(烟叶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在收购时缴税,税款由收购者负担,不得从农民所得货款中扣缴。五、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征收机关决定。六、减税免税

(一)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将农业税扣除。

(二)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经自治区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项目,在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给予免税。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税;纳税没有困难的照章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减免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要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减免税额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报县(市)财政局批准;减免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财政局批准;减免1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七、违章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对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纳税或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拖欠税款不交或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章的处罚,罚款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县(市)财政局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财政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三、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牧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税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和适用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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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税范围 适用税率类别 具体征税品目 生产者收购者一、烟叶产品晾晒烟叶、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茶叶7%16%柑桔、苹果、梨12% 文旦、香泡、橙、金桔10% 桃、枣、批杷、草莓、杨梅、葡萄、板栗

、白果、香榧、山核桃等10%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观赏花卉

、经济林苗木8%

蚕茧8% 白术、浙贝、芍药、萸肉、杭白菊、伏苓

厚朴、灵芝等

5%

三、水产品

鱼、虾、蟹、贝、海蛰、龟、鳖、鳗、墨

鱼、鱿鱼、珠蚌、珍珠等;芦苇、席草、

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原条、原段、板方材、枕木、次材

小料)、原竹

8%

8%

鲜笋、笋干8% 生漆、松脂10%10%木本油料(含桐籽、乌桕籽、油茶籽)、

棕片等

5%

五、牲畜产品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10%

六、食用菌产品

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8% 黑木耳、银耳8%8%七、贵重食品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8%25%八、其他类产品芦笋、甘蔗、制茶用香花等5% </font>

四、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规定。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税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31%

二、园艺产品

毛茶 16%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12%

其他水果 干果10%

果用瓜 8%

蚕茧9%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生漆 天然树脂10%

天然橡胶8%

五、牲畜产品 

牛皮 猪皮 羊皮 10%

羊毛 兔毛10%

羊绒 驼绒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蘑菇8%

七、贵重食品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25%

五、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6月23日 第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

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及个人(生产烟叶、牲畜皮毛绒产品的除外),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原木、天然树脂、水产品、银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种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含稻田养鱼、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猪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甜菇莨、蜂蜜、大小叶樟、甜叶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税目外,当地其他收益大、获利高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确有必要开征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按照实征正税10%征收的地方附加,暂缓征收,具体开征时间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应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应纳税额。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对收购原木、天然树脂的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额,应按照收购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范围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报经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产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他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

(五)稻田养鱼自养殖之日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营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农民、国营农场职工在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在原纳农业税的耕地上改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他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应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济统一核算,跨市、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的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纳税。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原木、天然树脂、银耳、黑木耳、水产品、牲畜皮毛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查验、核定收入、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

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

第十五条 经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被委托的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税款。

对收购第二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在收购环节对原木、天然树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由森工、林业、农垦部门所属林业企业负责征缴税款。税款解缴当地财政部门,其税款作为省与市或县(市)财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实征税额中适当提取一定数额的农业特产周转金,用于培植和发展税源,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扣(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又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扣(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置、保管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扣(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其数额不满1万元或数额占应纳(缴)税款不到10%的,追缴其税款,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财政部门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

(七)扣(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扣(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林特产税和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征 税范 围适 用 税 率 % 类 别 税目生产者收购者

 一、烟叶收

 入晾晒烟31烤烟31

 二、园艺

 收入

苹果、梨12 其他水果10 干果10 三莓5 蚕茧9 果用瓜8 花卉10 经济林苗木5 

 三、药材

 收入植物药材6 动物药材6 

 四、水产

 收入

水产养殖85捕捞品85鱼籽85芦苇55

 五、林木

 收入

原木88天然树脂1010木本油料10 经营性苗木5 其他林木产品5 

 六、牲畜皮

 毛绒收

 入猪牛羊皮10羊毛、兔毛10羊绒10

 七、食用菌

 收入

银耳、黑木耳88香菇、蘑菇8 菌种8 

 八、其他农

 业特产

 品收入

养殖动物皮8 家禽羽绒8 甜菇莨5 蜂蜜5 大小叶樟5 甜叶菊5 野菜5 野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