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
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
隐瞒信息误导消费者:
2017年初,消费者荆某、陈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与该公司发生争议经查,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本属免费办理的业务交由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收取消费者垫款服务费计22201元。
西安市工商局灞桥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中,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汽车销售服务纠纷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消费者在遇到问题,不能得到经销商和厂商回应时,可以通过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案例二】
冒用“苹果”商标经营:
2017年初,消费者赵某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电脑1台,后在处理售后服务问题中发现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苹果”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苹果”商标作为经营标志和宣传使用,违法经营额计34038元。
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三】
经营者不享有单方解释权:
2017年4月,高陵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店堂告示上含有“以上信息最终解释权归属某商贸有限公司”话语,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其立案调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店堂告示的,不得“规定 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案例四】
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
2017年7月,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消费者马某购买汽车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强制马某购买其指定的价值7000元的装饰材料及服务,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中获利3500元。
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对于经营者强制消费、变相强制消费和添加不合理条件的经营行为,应拒绝交易。已经达成交易的,应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
不兑现返现奖励承诺:
2017年6月份,浙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西安市工商局阎良分局转交案件线索,反映天猫店铺某专卖店在上一年“双11”促销奶粉期间,不兑现返现奖励承诺问题。经查,该专卖店承诺“双11当天付款最高前30名奖励3000元-100元不等的现金”。
但在兑付奖励时仅对前15名消费者兑现承诺。在未征得其余15名获奖消费者同意情况下,改用店铺积分进行奖励。最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时,要认真甄别,保留相关票据。在经营者不兑现承诺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例六】
价格信息误导消费者:
2017年2月9日,山西游客赵某在临潼旅游期间,在某土特产店购买了价值6468元的中药材“铁皮石斛”,后感觉“铁皮石斛”价格太高,通过“12315”投诉举报电话向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进行投诉。
经查,该土特产店销售人员销售时故意未将“铁皮石斛”价格说清楚,导致赵某将“每克10元”的价格误认为是“每根10元”,购买600多克,并将“铁皮石斛”打成粉状,付款6468元。
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土特产店故意不说清楚所提供的商品价格的行为,属于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马铃薯生长异常农户受损:
2017年,兰陵县种植户张先生从经销商张某处购买土豆种7000公斤,2月中旬起垄覆膜种植于11个地块计49.3亩。4月27日起,该品种生长开始出现异常,遂找经销商协商。
种植户认为是土豆种质量问题,经销商认为是种植过程消毒不彻底,双方争执不下,协商陷入僵局。2017年5月,种植户拨打12315投诉电话,要求经销商赔偿经济损失。
兰陵县工商局、消协协调农业部门出具了鉴定报告。经协调,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经销商赔偿种植户损失43000元。
【案例八】
天价内衣无效果:
蒙阴县消费者李女士于2017年3月份,在蒙阴县某化妆品店花17460元购买两套“梵依漫”美体内衣,穿着后发现没有其商家所说的宣传效果,要求退货。
经调查,消费者李女士反映情况属实,商家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的问题。经调解,商家认识到错误并同意为李女士退货,将李女士消费的17460元退还。
生活中有哪些常见的消费侵权行为?
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消费侵权行为,有些侵权行为让我们觉得很不合理,有些侵权行为可能我们还不自知。下面具体来盘点一下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消费侵权行为:
一、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我们在下载手机APP的时候经常会弹出要求开启通讯录权限、要求共享位置信息以及强制采集人脸信息等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除了这些软件平台,一些餐饮商家店内仅提供扫码点餐服务,通过扫码点餐强制关注公众号,并通过注册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有的时候会被泄露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经常被各种商家电话骚扰。
二、阻碍消费者给差评
对于我们消费者来说,恶意差评是不道德的,但是如果连公正客观的评价都不可以自由发表的话,其实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之前网购了东西,但是快递一直未派送,反复联系无果后我投诉了物流。之后就收到了快递员的电话和短信骚扰,并且说以后我的快递坚决不给配送,让我觉得自己投诉是不是不对,给自己惹到了麻烦。
三、快递服务侵权
我们这边很多快递都是直接存到快递柜或者驿站,如果快递柜的快递没有及时取出,自己将承担寄存费。而我们明明是有明确的寄件地址,但是很多快递员还是会把快递直接送到驿站,自己要拿快递只能再去驿站取。对于我们来说,我们要求快递送到目的地的要求是合理且正当的,但是现在很多的快递服务都是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充值预付款后违约
很多商家为了促销活动,会吸引消费者进行会员预付卡充值。与到店直接消费相比,预付卡充值确实更划算,但是有些商家经营不善准备关店的时候,根本就不通知消费者进行费用退还。选择一夜之间关门,卷款逃跑。
五、培训机构一次性收取超过三个月费用
在我们这边培训机构的学费都是最少一年一交的,到了节假日、寒暑假做活动的时候,还会有两年、三年学费折扣活动。家长把年费交给培训机构,有些培训机构经营不善后收取的学费也不给用户退还,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六、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先抬价后打折以及谎称“年度最低价”,每年双十一都是很多消费者买买买的时候,但是我们会发现虽然商家有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但是原价相比较平常,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提高,有的时候甚至不比平时更便宜。
七、“水军”刷好评
我们在网上购物的时候都会参考评价,但是有的时候看着好评的东西买回家后并不像网上的评价那么好,那么这些好评很有可能就是刷出来的。而且现实中也确实存在着网络“水军”刷好评,给很多消费者造成误导,侵害了知情权。
八、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这个行为,我最深的感触是如果很长时间没有用外卖APP,那么它会推送很多的优惠券,力度也很大。一旦自己近期购买稍微频繁,平台就不再发放优惠券,或者是优惠力度变得很小,这就是所谓的大数据“杀熟”。
九、物品丢失责任自负
我们在很多商家或者是公众场所消费的时候,商家都会标明物品丢失责任自负。其实这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在商家消费,如果有物品丢失,商家是有义务配合,并不是所谓的责任自负。
十、旅游时,出现自然单间游客补房费
这一条我在参加旅行社的跟团活动时发现的,看到后觉得很不合理。对于酒店来说标间的价格是固定的,对于房内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并不会影响标间价格。但是旅行社遇到单个游客就会要求消费者补单间房费,这也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以上就是我个人对于消费侵权的一些总结,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我们要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侵害自己权益的不法行为我们可以这样做:
拨打12315热线电话投诉;
向经营者所涉行业主管机关进行投诉;
涉及侵权的,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
列举一 些违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案例?
北京旅游市场犯罪活动已经发展成行业链条 来源:法制日报 在天安门、鸟巢等外地游客集中地带,“长城一日游”的广告几乎随处可见,而且部分旅行社价格低得惊人。如果外地游客真报了团,参加了"缩水"的一日游后,必然会被带入“老乡店”,进而落入靠兜售假冒玉器实施诈骗的圈套。 北京市公安局5月11日对外通报,经过一个月的连续工作,北京警方已经打掉了两个以开设“老乡店”的方式专门诈骗外地游客的诈骗团伙,抓获涉案人员96名,其中刑事拘留80人,收缴用于诈骗的假玉器4万余件,赃款200余万元。 警方通报战果的同时,依托“老乡店”专门对外地旅游者实施诈骗的专业诈骗连环套慢慢清晰起来。 今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冒充正规玉器店,专门针对“长城一日游”游客,兜售假冒玉器实施诈骗。此后一段时间内,警方接到的类似投诉接连不断,而网上涉及“北京一日游诈骗游客”的反映和投诉竟多达16000条。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公安局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过程中,侦查员发现,在北京的游人集中地区,如天安门、鸟巢等处,有大量散发小广告的人员,为一些旅行社做宣传,旅游线路几乎清一色为长城、十三陵一日游,价格十分经济,包括车费、饭费、门票在内只要30元至100元,而且还负责接送。 为了查明真相,侦查员装扮成游客,亲身体验了一把北京“一日游”。游览过程中,民警发现,广告上宣传的所谓“八达岭长城、十三陵一日游”,八达岭长城变成了水关长城,游览十三陵则只允许车上“观光”,只能听导游讲解但不能下车。 而诈骗活动真正的“玄机”是在返程的途中:导游都会告诉游客,车辆进北京城一律需要“安检”,并以此为理由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进京沿途的所谓“休息地点”,即“老乡店”。“老乡店”是这种旅游行业内,对景点附近“路边店”的一种称呼,顾名思义是冒充合法旅游商店,一边谎称自己与乘客是老乡“套近乎”,一边假扮华侨、政府干部或国家干部的亲属等身份骗取游客信任,然后再以所谓打折促销的名义,向游客高价兜售假冒玉器。这种“老乡店”专盯“一日游”的旅客。 进入“休息地点”后,最显眼的就是张贴着喜字、门口摆设花篮、一片喜气的“老乡店”。现场总有多个讲解员,利用“车辆安检”的时间,和导游一起,极力向游客兜售玉器。推销过程中,“老乡店”就会“变身”正规、有名的玉器公司,且自己公司的老总都是玉器专家、世家,在国内外赫赫有名。 做足了铺垫后,“老总”终于可以隆重登场了,且“老总”们每次总是“家有喜事”,不仅大方地向所有游客赠送一块“缅甸玉”,还会以一折的价格向游客出售店内玉器,诱使游客购买。殊不知,这些“便宜”的名贵玉器,全部都是假货。 在掌握了充足证据的情况下,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多警种联合出动200余名警力,在位于昌平区七里渠南村、沙河路庄桥的两个“老乡店”抓获了李春涛等96名违法犯罪人员,当场起获用于诈骗犯罪的假冒玉器4万余件,赃款200余万元。 经审查,这是个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诈骗犯罪团伙。团伙骨干成员共同出资开设“老乡店”,按照出资比例分赃,导游、讲解员等都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骨干成员负责成立旅行社,并以低价旅游为诱饵,招揽外地游客,期间租用正规旅游大巴、雇用导游,将游客带入“老乡店”。同时,组织广西、湖南等地的无业人员冒充“老总”管理“老乡店”,合伙设局以高价出售假玉器,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警方经过鉴定,“老乡店”出售的所谓名贵玉器全部为大理岩、石英岩、人工翡翠,市场价格仅20至200元。警方认为,这些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游客的钱财,并且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涉嫌诈骗罪。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 据警方介绍,目前,北京旅游市场存在的类似犯罪团伙已经形成行业链条,参与人数众多,作案手段不断翻新,不仅严重扰乱了北京的旅游市场,而且给首都的治安秩序造成了隐患。 针对这种情况,下一步警方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旅游市场的治理力度,严厉打击假借旅游以各种名目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旅游经营秩序,保障游客在京旅游购物安全。同时,警方也提示广大游客,出游要选择正规旅游公司,不要相信小广告,尽量不要到“路边店”购物,要警惕各种“不同寻常”的推销活动。
「精选判例」焦某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法律要点:擅自转让 旅游 业务与连带责任
一、事实概要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国旅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旅行社擅自将其 旅游 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 旅游 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 旅游 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
(一)本案的争点
1.泰国车队是否为康辉旅行社的 旅游 辅助人。 假如康辉旅行社对原告 旅游 者承担合同义务,此案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泰国车队是否为康辉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即债务人康辉旅行社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之人?在所履行的义务为 旅游 合同义务时,此种履行辅助人被称为 旅游 辅助人。合同义务人之外的主体,就住宿、交通等服务之提供,若构成 旅游 辅助人,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应当是:提供的上述服务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合同义务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由此可见,在二审法院看来,泰国车队所提供之交通服务应解释为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泰国车队属于康辉旅行社的 旅游 辅助人。
2.旅行社是否应为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主张:“康辉旅行社选择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焦建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即泰方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仅就挑选或监督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二审法院则认为:“泰方车队属于受康辉旅行社委托,协助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合同义务的 旅游 辅助服务者,与 旅游 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 旅游 服务合同关系,其为 旅游 者提供的交通服务是康辉旅行社履行 旅游 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二审法院的主张意味着旅行社自身即使在挑选或监督 旅游 辅助人上没有过错,也应就 旅游 辅助人的过错负责。
4.旅行社擅自将其 旅游 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被告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中山国旅主张:“ 旅游 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中山国旅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 旅游 合同,双方形成 旅游 服务合同关系,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 旅游 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山国旅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将 旅游 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给付义务,尚有保护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保护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此义务也就是判决书所称“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未经 旅游 者同意,擅自转让 旅游 业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转移,当受让人因提供 旅游 服务不合格导致 旅游 者人身、财产损失时,转让人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着眼的重点不是不得转让的义务以及擅自转让构成的义务违反,而是擅自转让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继续存在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二)本判决的参考意义
本案判决涉及多方面问题,下面就其中较具有特殊性、值得参考的主要内容,稍作阐述:
(三)本案遗留的问题
四、回参考文献
周江洪:《 旅游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中日比较-以履行辅助人理论为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 科学版)2017年第1期。
申海恩:《旅行社转团中的责任承担-德国法视角的考察》,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 科学版)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