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旅游消费行为 定义
公民在旅游目的地以满足某种需要而进行的一些有形的旅游产品的购买或享受无形的旅游度假产品服务的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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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旅游优势和局限性分析
优势:离现在最近的都城,历史,人文古迹多:故宫,北海,十三陵 圆明园 颐和园等,保存好,又有山,自然风光秀丽:香山,植物园 雾灵山等 ,同时又是首都,资源丰富:各大博物馆,剧院,
劣势:人口众多,特别是外来人口,影响保护问题,
旅游消费者行为?
消费者行为在旅游方面的过程大体是:有消费的需求或设想、消费计划/预期、消费决策做最后决定了、消费体验、消费后的评价和反馈。到此一个旅游消费者行为过程就结...
什么是旅游消费行为,影响旅游消费行为的因素有哪些?
旅游消费行为是在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满足之后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消费需要的行为。它包括保健性旅游消费、基础性旅游消费、文化性旅游消费、享乐性旅游消费、纪念性旅游消费。
影响旅游消费行为的因素如下:
1、游客的收入水平
收入水平决定着消费水平,也决定着需要的层次,从而决定了旅游消费结构的变化。
2、游客的构成
不同年龄、性别、文化、职业的旅游者,不同的风俗习惯、兴趣爱好,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旅游消费结构。
3、旅游产品质量
高产品质量,使游客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充分满足,可以激发游客多停留多消费,提高旅游者的“重游率”,从而既可以使旅游消费总量增加,又可以使旅游消费结构不断合理化。
扩展资料
旅游注意事项
旅途中尽量少带现金,不要将钱放在行李中,要贴身保管。贵重物品不要放在房间内。最好到正规商店购物,买了东西要发票证明。在试衣试鞋时,最好请同团好友陪同和看管物品。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应当保存好一切可能用得着的证明材料,如旅游合同、旅游发票、景点门票、医疗单据等,不要仅凭口头承诺。
必要时,消费者可将与旅行社进行商谈交涉的过程以录音的形式记录下来,以备用。遇到侵权更要及时向旅行社、消费者协会、旅游质量质监所等机构反映。
谁能告诉我‘北京市市民娱乐情况’
北京市民休闲消费扫描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闲暇时间和可支配收入越来越多,休闲已经不再是少数人所享有的“奢侈品”,它不但已经渗透到了我们的生活之中,而且正掀起一股“休闲风暴”,引领我们进入休闲时代。 正如著名的未来预测家格雷厄姆TT莫利托所说的,休闲是新千年全球经济发展的五大推动力中的第一引擎。新千年的若干趋势使得“一个以休闲为基础的新社会有可能出现”。人们对休闲活动的参与必然伴随着休闲消费需求的增长,而休闲消费需求的增长必然会促进休闲产业的发展,所以,休闲消费是推动休闲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北京作为中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休闲消费对首都经济发展尤为重要。为了了解北京市民的休闲消费状况,北京社会心理研究所于今年4月至5月,就北京市民的休闲消费状况进行了抽样调查,从休闲时间分配、休闲消费的动机、休闲消费支出、休闲消费方式和休闲消费观念这五个方面了解和分析了北京市居民的休闲消费特征和现状。 北京市民休闲现状 休闲时间分配 我国居民全年的法定假日114天,几乎占一年的三分之一。市民究竟利用多少闲暇时间来开展休闲活动呢?本调查通过对所得数据分析,发现北京市民在休闲时间分配方面表现出以下特点: 市民一年有13.5%(49.3天)的时间用于休闲。如果一年按照52周来计算的话,北京市民一年实际的休闲时间大约为1184小时,49.3天,占一年(365天)时间的13.5%。 市民实际的休闲时间并未达到他们理想中的休闲时间。数据显示,北京市民实际花费的休闲时间在周一至周五大约平均2.6小时/天,与市民理想中的休闲时间差0.5小时/天;在周末大约平均4.5小时/天,与市民理想中的休闲时间差0.7小时/天;在长假(五一、十一和春节)期间,大约平均5.6小时/天,与市民理想中的休闲时间差0.5小时/天。 北京市民的实际休闲时间大约为1184小时,49.3天,而市民认为一年理想的休闲时间为1445.8小时,60.2天。所以就目前情况来说,北京市民实际的休闲时间与他们理想的休闲时间一年大约差261.8小时,11天。 市民的休闲消费动机 过半数市民将身心的休息和恢复作为休闲消费的主要动机。调查显示,将身心的休息和恢复作为休闲消费动机的市民比例最高,为55.8%,其后依次为锻炼身体(36.5%)、寻求愉悦(27.2%)、个人兴趣(23.9%)、学习新的知识和技能(16.4%)、怡情养性(12.2%)、交新朋友排解孤独(7.3%)、提高交际能力(3%)、凑热闹从众(2.6%)、商务需要(1%)。 市民在休闲消费活动中更加注重其个体性需求,而不是社会性需求。个体性需求是指主体个人生理和心理上的需求,而社会性需求是指主体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和交往上的需求。93.7%的市民休闲消费动机都是出于满足个体性需求,包括满足健康的需求(锻炼身体)、心理上的需求(寻求愉悦、个人兴趣、怡情养性)、健康与心理的需求(身心的休息和恢复)以及自我发展的需求(学习新的知识和技能)。值得一提的是,以满足自我发展为需求的休闲消费动机(学习新的知识和技能)比例只有16.4%,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信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与渗透,这一比例还会不断提升。 只有12.2%的市民休闲消费动机是出于满足社会性需求,主要指人际关系(交新朋友排解孤独、提高交际能力、凑热闹从众)。 休闲消费支出 休闲消费支出是指从事休闲消费活动所承担的花费。本次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市民平时的休闲消费支出大约为738.4元/月,大约占月收入的24.2%,这样计算出本次调查的北京市民平均年收入为36615元;北京市民在长假期间的休闲消费支出大约为5845.2元,占年收入的15.6%。根据现有数据计算得出北京市民休闲消费支出占总收入比例为39.2%,比北京市民认为适宜的比例20.4%多出18.8%。由此可以得知,有相当一部分北京市民认为目前在休闲消费方面的支出超出了他们认为适宜的比例。也就是说,市民认为目前休闲消费支出过多,这应该是受市民的收入、生活压力或观念等因素影响所致。 市民的休闲消费方式 大众文化娱乐是市民经常选取的主要休闲消费方式。大众文化娱乐方面的休闲消费活动包括在家中观看影视节目、听广播、看报纸/杂志、看书、听音乐、看电影、上网/网络游戏/下载、看比赛、看演出、音乐会等。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大众文化娱乐方面的休闲消费活动占了很大的比重,在平时有64.7%的市民经常选取大众文化娱乐这种休闲消费方式,在长假期间有36.9%的市民经常选取大众文化娱乐这种休闲消费方式。 市民平时和长假期间选取的休闲消费方式存在差异。市民平时侧重于选取静态休闲消费方式,如家中观看影视节目、上网/网络游戏/下载、看报纸/杂志、看书、听广播;而长假期间则侧重于选取动态休闲消费方式,如国内观光旅游、城市周边旅游、逛街购物、私人聚会、逛公园/游乐场、登山。 市民的休闲消费观念 绝大多数市民认同积极的休闲消费观。本调查通过对三个观点的评价来确定拥有积极休闲消费观的市民比例,第一,有88.1%的市民认可“休闲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这一观点,可以看出市民承认了休闲在目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可或缺性。第二,有69.3%的市民认可“休闲消费是实现自我发展,提高生活质量的必然途径”,也就是说,市民认为休闲消费给人们带来的不只是消遣娱乐,还有更高的自我与精神层次的提升。第三,80.7%的市民同意“在没有生活压力的情况下愿意从事更多的休闲消费活动”这一说法,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来自于生活的压力,绝大多数市民还是会积极地从事休闲消费活动。 虽然大多数市民认同积极的休闲消费观,但是仍有一部分市民否认积极的休闲消费观念,认可被动的、庸俗的休闲消费观。第一,有41.7%的市民同意“在没有生活压力的情况下愿意减少闲暇时间来工作”,因为人每天的时间是固定的24小时,如果主体愿意减少闲暇时间来工作,自然就会影响对休闲时间的积极利用,在这种情况下,与工作相比,人们的休闲消费相对比较被动。当然,我们要注意一点,有些人把工作作为一种休闲活动,所以这个数据在这里作为一个参考数据。第二,有16.9%的市民认可“休闲消费是为了体现身份与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他们认为休闲消费是一种炫耀行为,当然我们不否认一些奢侈的休闲消费活动的确耗资巨大,也体现了休闲消费者的身份与社会地位,但是休闲消费实际上是让人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是奢侈炫耀的工具。第三,有11.4%的市民同意“休闲消费是一种奢侈浪费活动”,不可否认的是,“勤俭节约”一直以来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如果不适当地理解勤俭节约就会遏制人们的休闲消费需求。如果人们都没有过多的休闲消费需求,那么作为未来经济发展主要推动力的休闲产业就会萎缩不振了。 总体来说,北京市民对目前休闲状况的总体评价并不高。只有28.7%的市民认为目前的休闲消费与理想状况没有差距,与之相对的是,有高达70.3%的市民认为目前的休闲消费未达到理想状况,说明大多数北京市民对目前的休闲消费状况并不满意。 北京市民休闲消费缺欠 通过分析北京市民休闲消费的现状,总的来看,北京市民在休闲消费方面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休闲消费结构发展不均衡 从休闲消费的动机来说,休闲消费最主要的两个目的就是娱乐和自我实现与发展,北京市民的休闲消费结构不均衡的表现就是市民的休闲消费大多基于娱乐的目的,以自我实现与发展为目的的市民很少。从休闲消费的方式来说,大多数市民的休闲消费活动都处于满足消遣娱乐层次,休闲消费活动处于满足精神层次的市民比例很少,这就是使北京市民的休闲消费结构呈现重娱乐、轻发展的不均衡状态。 休闲时间有待进一步延长 据美国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20世纪90年代,美国人有三分之一的时间用于休闲,而目前北京市民只有13.5%的时间用于休闲,市民的休闲时间还没有达到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可见与发达国家相比,北京市民的休闲时间有待进一步延长。 仍有许多因素阻碍北京市民休闲消费 目前仍有许多因素阻碍北京市民休闲消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市民对自身休闲消费状况的总体评价,有七成市民认为目前的休闲消费状况与理想中存在差距,这七成北京市民认为,他们目前的休闲消费状况应该有所改善,也就是说,有一些因素影响这部分北京市民进行理想的休闲消费。 另一方面从休闲消费支出来看,大多数北京市民认识到了休闲消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实际情况来看,市民休闲消费的支出占到了收入近四成,但是市民却认为在休闲消费方面的支出应该维持在收入的两成左右比较理想,这就说明有一些因素的阻碍让北京市民认为目前在休闲消费方面的支出负担过重。 仍有一些市民休闲消费观念存在误区 大多数市民都拥有积极的休闲消费观念,只有少数市民仍持有被动、庸俗、抑制型的休闲消费观,当然随着休闲消费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度越来越高,这些观念也会不断发生转变。 以北京目前的状况来看,只是刚刚拉开“休闲时代”的序幕。为了促进休闲消费的增长,推动休闲经济的发展,从政府层面来讲要利用政策工具调整休闲消费的供需结构,逐渐改善供给不足的休闲消费结构,以满足迅速增长的休闲消费需求,同时也要尽量减少收入与体制方面对休闲消费的阻碍;从市民个人层面来讲要树立正确的休闲消费观念,选取合理的休闲消费行为,并顺应时代要求不断提升休闲消费的需求层次,以充分地实现市民的自我发展与精神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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