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是什么字?

根据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字是: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相关信息: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如何完善小城镇规划管理以及建议

一般地,小城镇的规划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即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小城镇镇区总体规划

1.小镇的区域地位

区域对小城镇的影响因素

(1)县域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研究,了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各部门的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生产布局等,从而确定出小城镇在县域范围内所担负的职能和作用,以此为依据制定小城镇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和计划。

(2)自然地理条件

自然地理条件主要是指在区域地理位置的特征上,处在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下,居民点的分布情况也不同,如南方平原地区比西北山区域镇居民点的分布稠密,水系发达的河网地区也比干燥缺水的干旱地区域城镇居民点分布较为稠密。同时,地形、水资源的限制,也直接影响城镇居民点的布局和发展。

(3)区域的交通条件

交通条件的发达程度,对区域小城镇的分布有一定的影响。为了小城镇的发展需要,小城镇总是首先在交通发达的地点形成和发展。而新的铁路、公路交通干线及水运航线的开辟,促进了沿线小城镇的发展和人口的聚集。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应用,改变了人们对距离的概念,使一些交通发达的小城镇有更大的吸引范围,从而使有可能改变小城镇的发展。

2.小城镇的性质和规模

(1)小城镇性质

小城镇的性质,是指一个具体的小城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所处的地位与职能,即小城镇的层次;特点与发展方向,即小城镇的类型。小城镇性质制约着小城镇建设等的经济、用地、人口结构、规划结构、小城镇风貌、小城镇建设等方面。在规划编制中,套通过这些方面把小城镇的性质体现出来,发挥其应有的地位和职能,因此,确保小城镇的性质十分重要。

(2)小城镇的规模

小城镇规模指的是小城镇人口规模和小城镇用地规模,小城镇规划人口规模是小城镇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它直接影响着小城镇用地大小、建筑层数和密度,影响着小城镇基础设施的标准、交通运输、小城镇布局、小城镇的环境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小城镇规划中,正确的确定小城镇规划人口规模是经济合理的进行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的关键。

二、小城镇镇区详细规划

1.镇区详细规划主要内容

小城镇镇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确定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布置总平面图;

(3)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确定道路红线、横纵断面控制点的坐标和标高,以及停车场位置等;

(4)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确定拟建公用工程管网和设施的项目、位置、走向及其布置;

(5)竖向规划设计,确定主要建筑物、构造物和场地的控制坐标和标高;

(6)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等。

2.居住小区规划原则

居住小区是小城镇居民居住和日常活动的区域,是小城镇镇区的有机组成部分。居住小区详细规划是指对居住小区的空间布局、住宅建筑布置、道路交通、生活服务设施、绿化和游憩场地等进行综合的统筹安排。

(1)小城镇居住小区的选址及建设规划和环境建设,均必须符合该小城镇镇区建设规划要求,同时还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2)小城镇居住小区规划、住宅建筑设计应综合考虑建设标准、用地条件、日照间距、公共绿地、平面布局和空间组合的合理确定。

(3)小城镇居住小区的配建设施的项目与规模要与该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又要结合建筑设施的总面积,统一分配,灵活运用。

(4)小城镇居住小区的平面布局、空间组合和建筑形态应注意体现民族风情、传统习俗和地方特色,还要充分利用规划用地内保留的有价值的历史名胜等规划要素。

三、我国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小城镇规划建设应该注意的问题

1.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每个地区的小城镇在对其自身进行建设的过程中都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经济因素,量力而行,因地制宜,不能盲目追求政绩,不能以数量取胜而忽略了其本身的质量。作为小城镇在建设过程中应该根据当地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产业优势进行合理筹划,准确定位,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和发展方向。重视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应该注重环境保护。

2.培育新市场小城镇的发展必须要有支柱产业,所以,在对小城镇进行建设的时候,就应该完善当地的农村经济市场,发挥其自身的资源优势,利用小城镇这个桥梁将农村和城市结合起来。

3.改革户籍制度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采用的是具有分割性、世袭性的“二元”户籍制度,这种模式严重的妨碍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且无形之中损害了农民朋友的利益。

4.编制统筹城乡发展的规划措施

小城镇规划建设不仅受到农村附近地形地貌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还受规划范围内基础设施条件的制约。因此,必须将村庄规划放在区域经济发展环境中进行整体科学合理规划,才能较为合理地促进村庄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发展。

5.加强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

农村面貌与农村发展水平直接体现了地方领导部门对农村建设的认识与决策水平。当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设计单位应有长远眼光,本着和谐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不断提高宏观决策水平,坚决避免盲目建设与急于求成。同时,要切实落实国家的各项支农政策,对于破坏农村生态环境、违背农民意愿的建设应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6.稳步提高群众参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意识水平

小城镇规划和建设的主体是农民群众,因此在进行小城镇规划建设时,必须改变传统的“自上而下”的规划模式,必须争取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稳步提高群众的决策参与度,充分调动村民贯彻落实各项决策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7.规划管理部门需制定长远的小城镇规划建设方案

只有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小城镇规划建设,才能使农村走上正确的规划道路。因此,各地有关部门需本着因地制宜与分类指导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及住宅建筑建设标准,坚决杜绝面子工程问题出现。并且合理适度的进行村庄规划和建设,要因财而施,不可攀比。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的是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文旅小镇该怎么规划比较好?

(一)总体要求

1、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

文旅小镇的布局要重视长期效益,做到整体规划,滚动开发、梯次建设。尊重当地的生态环境、文化生态、生活方式,做到融入、融合、彼此适应。

2、保护资源

规划设计中,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延续自然发展的传统格局,尊重自然环境的特色。

3、展现当地人文特色

小镇街区体现地域、民族、传统或时代特色,住宅建筑风格、色彩、体量要协调。规划建设要保持乡村风貌、拥有城市功能,城乡一体化不是城乡一样化、城乡一致化。

(二)设计理念

小镇的设计要体现步行、方便、多样性、独特风格、特色文化,要生活导向、功能混合、高密度、紧凑型、微景观、密道路,基础设施最有效利用,这样能耗低、运营成本也低。

小镇要有文化底蕴,有助于增强当地人的文化认同感和心灵归属感,也将积累、形成新的文化特质或亮色。

小镇要功能完备,学有优教、病有良医、劳有厚得、住有宜居、老有颐养。最好的文旅小镇是让人们能够住下来,住下来就不想走。

我们还是先了解一个小镇最少应该有哪些功能吧?而功能的分置,则是根据需求决定的。小镇的需求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基本生存需求:吃、住、行、医疗、商业、教育;

精神追求需求:休闲、娱乐、学习、健康;

游客度假需求:玩、看、乐、吃、住、购;

小镇发展需求:产业、人才培训、生产资料。

根据上面的四个需求,我们自然能够罗列出具体的功能:如住宅开发、商业、学校、医院、老年活动中心、幼儿游乐园、饮食街、电影院、酒吧、交通集散地、产业区、加工生产基地………

由此延伸,我们就知道功能布局包括6个方面:产业、环境、交通、居住、商业、配套。

产业——产业之于小镇,如同汽油对汽车、电对电瓶车之作用。没有产业,再“貌美如花”的文旅小镇,也只能成为“到此一游”的景点。要保持长久的持续发展,则要对文旅资源深度挖掘和精炼,并形成可以输出,进入更广阔市场的文化商品,建立强大的品牌优势,这才是关键。

环境——环境塑造了某个地方的精神场所,是文化和其他物质活动的载体,也是与游客和居民沟通的桥梁,因此,环境规划对小镇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极为重要。

交通——没有交通,文旅小镇就无法占稳市场。

文旅小镇的交通分成三个层面:

1.大交通,主要是接入性交通;

2.小交通,即内部交通的串联。

3.休闲、游览的交通。

居住——居住产品开发是小镇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但小镇的居住产品开发却不同于单纯的商品住宅开发,用过去的开发经验、开发理念必定会铩羽而归。但是定位不同的文旅小镇,其主力产品也定然不同。

商业——商业做不活,就甭想赚钱。城郊文旅消费的业态要以玩、吃、乐、购为主,这里次序很重要,玩是第一位的。

配套——小镇的配套要考虑生活配套、旅游配套、产业配套等三个方面,小镇配套开发的要求,一方面要完善,尽量考虑周到,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控制合理的开发规模,最好根据入住的人口、以及接待游客规模进行量化处理,不要一味贪大求全而产生浪费。

总结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既要有序又要无痕

•既要尊重原著居民需求又要满足游客需求

•既要尊重历史传承又要表达现代进步

•既要保持民族的纯粹又要迎合时代潮流

•既要保证主要的盈利点又要完善公建公益

特色小镇规划有哪些?

特色小镇当然就是依托当地产业来发展了,而发展的首要当属生态环境基础要好,发展方向上要紧跟时代步伐,如今是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趋势,那么就可以利用这个科技元素再结合当地产业来相互融合,规划出特色小镇。

特色小镇根据当地产业、文化、民俗等的不同大致可以有这几种类型:

文化历史小镇,休闲特色小镇,特色创新产业小镇,生态旅游小镇等,各自拥有特色,各个小镇旅游功能也不尽相同。

同时这些特色小镇规划肯定是因地制宜的,都符合当地产业文化的发展,从而使当地旅游和产业文化相结合,让这些特色小镇能够达到可持续性的发展,带动当地民众脱贫致富的。

规划中不能一味的按部就班,而是要因地制宜,看小镇是否符合当地发展,所以特色旅游小镇规划切忌照搬照抄,不要为了追求如今时代流行而把小镇的初衷抛掉,这样才能做好特色旅游小镇的规划。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

答:首先目前,我国没有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只有城乡规划法,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 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 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